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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蔡美音与徐跃民、周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音,徐跃民,周晓英,徐跃芳,徐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423号原告:蔡美音,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跃民,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晓英,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跃芳,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惠英,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蔡美音为与被告徐跃民、周晓英、徐跃芳、徐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徐跃民、周晓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4200元);2、要求被告徐跃芳、徐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美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民、周晓英、徐跃芳、徐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徐跃民、周晓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6日,被告徐跃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徐跃芳、徐惠英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徐跃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款项。嗣后,被告徐跃民归还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2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徐跃芳、徐惠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徐跃民和被告周晓英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跃民、周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美音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跃芳、徐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跃芳、徐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跃民、周晓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徐跃民、周晓英负担,被告徐跃芳、徐惠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