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17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轩与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轩,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左玉英,张之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988号原告:周轩,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7号3层306室。法定代表人:徐金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龙,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左玉英,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张之同,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周轩诉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恒公司)、被告左玉英、被告张之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左玉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张之同腾退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涉案房屋系公房性质,被告左玉英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涉案房屋租于被告中恒公司,中恒公司转租给被告张之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中恒公司答辩:被告左玉英和被告中恒公司签约的时候,原告在场,是原告开车送被告左玉英来的,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左玉英答辩:现在居委会不让出租涉案房屋了,所以左玉英不想租了,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之同答辩:张之同已付租金至2017年1月17日,不同意腾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朝阳门分中心管理的北京市公有住宅,承租人系原告。2015年10月6日,被告左玉英以原告名义同被告中恒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将涉案房屋名为委托实为转租给被告中恒公司,月租金3300元,租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6月21日,被告中恒公司和被告张之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张之同,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月租金35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左玉英同被告中恒公司续签合同,将租期延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月租金仍为3300元。又查,被告左玉英在和被告中恒公司签署上述合同时,原告并未向双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手续,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未举出涉案房屋产权人同意涉案房屋转租的证据。另,被告张之同已付被告中恒公司租金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中恒公司已付被告左玉英租金至2016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朝阳门分中心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原告为诉争公房的承租人,被告左玉英未经朝阳门分中心及原告允许,私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实为转租性质的租赁合同,事后无证据证实朝阳门分中心及原告对此事予以追认,故该房屋转租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中恒公司及被告张之同应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至于被告左玉英、被告中恒公司及被告张之同之间是否因该转租合同无效存在租金返还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左玉英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张之同于2017年1月17日之前将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号房腾退交还原告周轩。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左玉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