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俊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案号当事人立案日期结案日期结案方式1侯群增(2016)冀0533民初946号原告:王华苏;被告:丁先平,王后伟,茌平信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2016-07-012016-11-01判决2侯群增(2016)冀0533民初1383号原告:刘月,刘蒙,刘其志,常桂焕;被告:韩彬彬,韩沛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2016-09-142016-11-02判决3侯群增(2016)冀0533民初1374号原告:张保军;��告:张志栋,张荣波,华农财产保险河北省分公司2016-09-132016-11-04判决4侯群增(2016)冀0533民初1384号原告:吴俊荣,张树玲,王世奇,王世娇,王英春;被告:谢红明,邱亚莉等2016-09-182016-11-09判决5侯群增(2016)冀0533民初1369号原告:张岩;被告:张文晓,王宗武,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2016-09-122016-11-10判决6侯群增(2016)冀0533民初1382号原告:李秀平,王玉英;被告:王龙,王长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2016-09-142016-11-10判决7侯群增(2016)冀0533民初1507号原告:张雪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王瑞涛等2016-10-122016-11-14判决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454号原告:赵俊山,男,出生于1962年2月14日,汉族,经商,高中毕业,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俊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山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中华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赵俊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72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本次事故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7月6日16时15分,在威县中华大街与燕山路交叉口,杨延龙无证驾驶冀E×××××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俊山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俊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延龙驾驶冀E×××××号轿车逃逸。杨延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山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轿车车主是张雪英,该车在中华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损失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为18,943.27元。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和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要求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70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0,051.04元(52,409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10,051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收入和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要求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依法确认为5,169.11元(52,409元/年÷365天×36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50元。(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延龙无证驾驶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受伤,后逃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山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山15,570.11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