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4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潘文航信用卡纠纷2016执479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47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梁某,分别系广东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潘某,住广东省新丰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潘文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潘文航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透支款本金1955.5元、利息389.46元、滞纳金114.41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款本金19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被执行人应负担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4797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韶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