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苗丹丹与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丹丹,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943号原告苗丹丹,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建设路东段与公园街交叉口西侧。机构代码:764853580。法定代表人曹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苗丹丹诉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得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丹丹、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丹丹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二份,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并同时约定以每月15日把利息打给原告,并承诺如需要本金需提前15天打申请给原告。2015年11月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被告迟迟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所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我公司给其开据的收据不太清析,有待我回公司财务上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得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得普公司)向原告苗丹丹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1日,该债务转给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为原告苗丹丹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该5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每月给原告苗丹丹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苗丹丹提供的收款收据、利息清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平顶山得普公司向原告苗丹丹借款5万元,平顶山得普公司与原告苗丹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苗丹丹同意,该债务转给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原告苗丹丹与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苗丹丹要求被告平顶山得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丹丹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