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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1民初01421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被告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白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