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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贵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贵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贵南,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住卢氏县(户籍所在地: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阿录国、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贵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贵南及其辩护人阿录国、尤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沈贵南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后载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居民郭某,由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沿解放路行至城关镇药城北门附近时,随意拦截一辆由卢氏县城关镇居民梁某驾驶的豫M×××××号白色比亚迪轿车,车停下后,沈贵南用手拍打轿车引擎盖,用拳头砸前挡风玻璃。后沈贵南驾驶摩托车行至城关镇靖华路与清惠路交叉十字路口,朝从其身边经过的卢氏县文峪乡博彩沟村居民李某1驾驶的红色三轮摩的车的车门踏了一脚,致该车车门左侧凹陷变形。后沈贵南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沿靖华路向东往东明镇石龙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路段时,与卢氏县东明镇北苏村居民蔺某驾驶的豫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蔺某之女赵某2受伤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贵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沈贵南驾驶摩托车行至东明镇石龙村卢氏县公安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时,沈贵南拦截卢氏县城关镇居民靳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蓝色轿车,沈贵南用手击打汽车前挡风玻璃,抢夺靳某的车钥匙,后对靳某实施殴打,致靳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卢氏县东明镇石龙头村居民李某2路过时,沈贵南击打李某2的胸部,并将李某2的衣服拽烂,后窜到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居民吴某1家门口,将吴某1放在家门口的水管子扔到路边。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沈贵南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沈贵南带至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三室,沈贵南不听民警劝阻,打碎事故处理三室窗户玻璃,乱扔办公桌上物品。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贵南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68.71mg/100ml。另查明:1、被告人沈贵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沈贵南与被害人蔺某、赵某2、靳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蔺某、赵某2各项损失1000元,赔偿靳某各项损失2600元。3、卢氏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5日以被告人沈贵南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至2016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其羁押十一日。2016年10月26日卢氏县公安局以沈贵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一日,以刑事拘留十一日予以折抵。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贵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李某1、李某2、靳某、蔺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郭某、王某、谭某、吴某2、符某、赵某1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物证专用袋封皮复印件、封条复印件,视听资料,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581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1的摩托车受损情况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2衣服受损情况照片,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三室现场照片,被害人靳某受伤情况照片及诊断证明,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用户档案、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艳新出具的《9.4案件出警经过》,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佳楠、张益洋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沈贵南与被害人蔺某、赵某2、靳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贵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贵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贵南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贵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贵南积极赔偿被害人蔺某、赵某2、靳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贵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贵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无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贵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贵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留剑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