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陈歌与翟北京、翟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歌,翟北京,翟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144号原告:陈歌,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北京,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告:翟青松,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原告陈歌与被告翟北京、翟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北京、翟青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翟北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在泉山区矿大米兰咖啡馆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7日止,被告翟青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曾诉至铜山区法院主张权利,但铜山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泉山区法院而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翟北京、翟青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歌依被告翟北京的借款请求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向被告翟北京分三次转款60万元,同日,被告翟北京向原告陈歌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陈歌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元,并承担与其滞纳金每日1000元。借款人签字处有翟北京签名及手印(注:以上借款已收到,其中转账600000元,收款人签字有翟北京签名及手印)。该借据担保人签字处有被告翟青松的签名及手印,担保期限约定为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抱歉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并载明“如发生纠纷,由泉山法院处理”。上述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翟北京、翟青松未向原告陈歌归还借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陈歌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翟北京、翟青松归还借款本息80万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庭审后以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泉山法院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所称约定泉山法院是笔误且约定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遂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歌的起诉。原告陈歌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北京、翟青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因被告翟北京、翟青松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翟北京、翟青松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被告翟北京向原告陈歌借款本金为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款期(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内不支付利息;该借据中“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承担逾期滞纳金每日1000元”的内容应系双方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也可以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其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达到了年利率60%以上(1000元/天×365天÷6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可就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按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以20万元为限少于上述期间以上述标准计算的应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翟青松在被告翟北京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应认定被告翟青松为被告翟北京对原告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据中没有体现对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翟青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据中载明的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被告翟青松未到庭对原告关于已在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主张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铜山区人民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翟青松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翟青松应继续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200000元,合计800000元;二、被告翟青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翟北京、翟青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