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7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与吴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吴嘉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894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横马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38530411。负责人:李长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雯,女,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健,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吴嘉华,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碧桂园管理处)与被告吴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雯、梁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735.24元(按该物业每月物业服务费393.32元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污水费、电费合计470.4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缴纳房屋建筑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吴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原告缴纳房屋建筑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4.《南海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收楼。5.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证》1份(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的业主。6.《转楼声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旧业主购买了案涉101房。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8.欠费明细表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本院不予确认,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的权利人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为被告吴嘉华单独所有,登记建筑面积为180.20平方米。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9座101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1.80元。花园面积137.9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寄送催收函催缴费用,但被告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予原告,致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扣费准则为本月扣上月费用,违约金从次(下)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的业主之一,已自愿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房屋物业服务费为393.32元(180.20平方米×1.8元/平方米+137.91平方米×0.5元/平方米)。因被告并没有依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房屋物业服务费2753.24元(393.32元/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按拖欠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提出被告应从产生物业服务费之月的次月内缴清费用,逾期则应从交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125.68元,并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2753.2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38.21元,污水费32.2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在取得已代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相关依据后,另案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53.24元及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5.68元,并以2753.24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吴嘉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胜平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