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怀仁县远航广告有限公司与怀仁县开元大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仁县远航广告有限公司,怀仁县开元大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怀仁县远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天合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浪,男,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开元大厦,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仁人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存祥,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怀仁县开元大厦职工。原告怀仁县远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与被告怀仁县开元大厦(以下简称开元大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航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浪、被告开元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怀仁县开元大厦支付工程款1832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远航公司与被告开元大厦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价是13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远航公司给被告开元大厦开具了2张税票共计13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开元大厦付了20000元,此后一分未付。在合同外,又增加了工程费用73210元。其中包括为被告开元大厦安装了10800元外围摄像头,剩下的都是辅助工程。经原告远航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开元大厦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3000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开元大厦的账目中只有一张96476元的税票入了账,另一张税票在我单位的账目中未查到。我单位只认可入了账的96476元税票,还有在书面合同外,原告远航公司又为我单位安装了外围摄像头,其价款是10800元,我单位也认可,另外我单位已付给原告远航公司2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远航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工程款不认可。我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利息,因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远航公司与被告开元大厦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开元大厦是否应给付原告远航公司工程款183210元。3、原告远航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远航公司提供的33524元的税务发票,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因这张税务发票是开给被告开元大厦的,既然税务发票已经开出,原告远航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没有理由不向被告开元大厦提供税务发票。况且,工程已完工,已投入使用,被告开元大厦应及时入账,支付工程款,怀仁县供销社是怀仁县开元大厦的上级单位,时任供销社主任的刘志东也确认此税务发票属实,而且已入账。怀仁县开元大厦称没有此税务发票入账的相关账目,故对此笔账款不予支付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远航公司提供的证人韩乾栋的证言,对其关于书面合同约定价款130000元及安装外围摄像头的10800元工程价款的的相关证言,因与原告远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且被告开元大厦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其他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远航公司提供的13万元合同工程价款以外的另增加的费用清单(监控、广播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清单)及17300元欠款清单(怀仁县开元大厦欠款清单),被告开元大厦认可的安装外围摄像头的10800元价款部分,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其他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元大厦与被告远航公司签订了监控及广播安装合同,合同造价为130000元。在书面合同约定外,原告远航公司又为原告开元大厦安装了外围摄像头,造价108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开元大厦开业时,监控及广播系统已投入使用。2015年5月21日,原告远航公司给被告开元大厦开具了共计130000元的税务发票2张。2015年7月16日,被告开元大厦支付给原告远航公司工程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远航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开元大厦应按时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远航公司共做了140800元的安装工程,其中被告开元大厦已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开元大厦应支付其余的120800元工程价款,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开元大厦在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工程价款后,其余价款再未支付,拖欠至今,给原告远航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开元大厦应予赔偿。故原告远航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大厦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远航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大厦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远航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大厦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远航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供税务发票,而是在2015年5月21日才开出税务发票,被告开元大厦因客观原因也未及时入账,从被告开元大厦提供的发票上的签字显示2016年2月5日才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入账,被告开元大厦拖延时间延迟入账,双方均有过失,但被告开元大厦却于2015年7月16日已开始向原告远航公司支付价款,本院酌定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息,支付至本案宣判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远航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120800元部分(已减去已支付的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原告远航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大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宣判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仁县开元大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航广告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0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0800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期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二、驳回原告远航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怀仁县开元大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举文审 判 员 燕喜艾代理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