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魏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王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633号原告:魏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魏县。被告:王某一,男,汉族,1938年3月2日出生,魏县。原告魏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王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张某因承包工程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王某一以自己的魏城镇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归还。被告张某、王某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7.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王某一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以自己的魏城镇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被告张某已给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魏县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按照月利率17.1‰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一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魏县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被告王某一名下魏县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县远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起按照月利率17.1‰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原告魏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一名下魏县房权证魏城镇字第××号房产抵押权的实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