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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高登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高登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58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系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助理。被执行人:高登世,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高登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高登世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高登世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高登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高登世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6.5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1625元,由被执行人高登世承担。故应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高登世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蔺 琼审判员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