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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农行东胜支行诉赵耀飞、吕俊珍、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赵耀飞,吕俊珍,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越志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胜。被告:赵耀飞。被告:吕俊珍。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奇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赵耀飞、吕俊珍、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胜、被告赵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珍、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耀飞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877500.13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70240.36元、本金罚息11684.02元、利息罚息4900.98元,共计964325.49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赵耀飞、吕俊珍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被告赵耀飞、吕俊珍、融创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合同为主从一体合同,内容涵盖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项下等本递减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偿还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约定,被告赵耀飞、吕俊珍将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义务人为赵耀飞,抵押房屋坐落于某处房屋。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为提供全程保证担保。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发放至融创房地产公司账户内。被告赵耀飞于2015年3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赵耀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77500.13元及利息70240.36元、本金罚息11684.02元、利息罚息4900.98元,共计964325.49元。被告赵耀飞辩称,赵耀飞和吕俊珍是夫妻关系,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是现在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希望可以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吕俊珍、融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赵耀飞、吕俊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赵耀飞、吕俊珍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赵耀飞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赵耀飞,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30万元汇入被告赵耀飞指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赵耀飞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做抵押,原告对被告赵耀飞、吕俊珍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违约时间证明各1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赵耀飞、吕俊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77500.13元、利息70240.36元、罚息11684.02元、复利4900.98元,共计964325.49元。被告赵耀飞是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违约偿还借款的。被告赵耀飞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赵耀飞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赵耀飞、吕俊珍、融创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赵耀飞、吕俊珍、融创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30万元贷款,被告赵耀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耀飞在2015年3月3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赵耀飞返还借款本金87750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赵耀飞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赵耀飞、吕俊珍、融创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赵耀飞、吕俊珍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赵耀飞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赵耀飞从2015年3月30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赵耀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耀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耀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77500.13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前的积欠利息86825.36元,共计964325.4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赵耀飞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赵耀飞、吕俊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耀飞追偿,被告赵耀飞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444元,减半收6722元,由被告赵耀飞、吕俊珍、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璐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