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财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财保183号申请人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州开发区瀛洲路。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董事长。被申请人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东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然,总经理。申请人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52945元及相等价值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银行存款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52945元及相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连云港分行的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斯颖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法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法院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