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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与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娜,张增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娜,张增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75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号。负责人曾建宗。委托代理人于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怀德段香福江家私城A27、A2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陈娜。被告深圳市恒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三社区大三村214栋三楼301。法定代表人曾宪波。被告陈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增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来公司”)、深圳市恒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谊网络公司”)、陈娜、张增万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402013A0206),合同主要内容如下:l、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36个月;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贷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及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人使用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如下账户作为贷款的发放、支付、资金回笼与还款账户:户名为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账号为00×××85;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还息,按月等额还本金;贷款每期还款日均指定为每月2l日,如当月无此日,则以当月末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本合同当事人特殊约定条款:(1)借款人及股东每月经营收入不低于10万元进入贷款人处账户结算,在确保按月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作其他支付;(2)陈娜、张增万将其名下1800平方米物业资产的相关权属证明资料原件交由贷款人保管,在本笔贷款清偿前上述物业资产不得改变权属关系,办出完整产权房地产证后立即将贷款人处存量保证贷款转为抵押贷款,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出现时,有权全权处理该等物业资产的管理、转让、出租等事宜;以上条件均须满足,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出账之日起上浮50%或提前收回贷款。3、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并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决定日利率的换算方式;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浮动系数,本贷款利率浮动系数1.30;贷款在本合同约定付息日前一日进行结息;贷款基准利率按季调整,在每季度末月21日进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本合同的担保采用以下方式:借款人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深圳市恒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增万、陈娜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期间:担保方式为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或其他的,担保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的期间。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6、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合同中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宝来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天宝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l、判令被告天宝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36,302.29元(利息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4日的贷款余额为135,002元,利息1,033.94元、复利7.77元、罚息258.58元);2、判令被告恒谊网络公司、被告陈娜、被告张增万对被告天宝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宝来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0402013A0206),被告恒谊网络公司、张增万、陈娜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天宝来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月等额还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天宝来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之前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但从该日期后出现了多次逾期,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罚息10.5元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天宝来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35,0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宝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宝来公司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恒谊网络公司、张增万、陈娜之间建立了担保关系。被告天宝来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宝来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35,002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复利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恒谊网络公司、张增万、陈娜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天宝来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恒谊网络公司、张增万、陈娜对天宝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如恒谊网络公司、张增万、陈娜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可以向天宝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贷款本金135,002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恒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娜、被告张增万对被告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深圳市恒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增万、陈娜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可以向深圳市天宝来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