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侯立东与孙宜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立东,孙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立东,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宜彬,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书,灵璧县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立东因与被上诉人孙宜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纠正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立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孙宜彬负担。事实与理由:侯立东从未向债务人吕允利主张过案涉借款本金,只是向吕允利要求过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是30000元而不是36000元。孙宜彬辩称,36000元是包含利息的数额,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6000元是一年时间的利息。借款到现在已经三年多了,借款人吕允利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也不清楚。侯立东首次向债务人吕允利催款的时间距今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因此其不应该再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侯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宜彬偿还借款3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吕允利向侯立东借款36000元,孙宜彬自愿为吕允利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吕允利作为借款人,孙宜彬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左下方另书写“使用时间2013年7月29日—”,未载明借款到期时间。借款后,侯立东每年都向借款人吕允利催要,吕允利一直未偿还。2016年5月,吕允利遭遇车祸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吕允利向侯立东借款36000元,孙宜彬自愿为吕允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侯立东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孙宜彬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一年时间偿还,双方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侯立东在庭审中称借款后每年都向吕允利催要利息,借款协议中并未载明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无论该笔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侯立东向借款人主张偿还之时,即应为该笔借款保证期限开始计算之时,该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9日,侯立东首次向吕允利主张偿还时间依其本人所述发生于2013或2014年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侯立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侯立东起诉时间距其向借款人首次催要时间远远超出六个月,故孙宜彬的担保责任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侯立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侯立东提供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其在2016年2月29日至一审起诉前仅向债务人吕允利主张过利息,并没有主张本金。孙宜彬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侯立东只催要利息而未催要本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短信内容未提到利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吕允利向侯立东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书写的借款金额36000元包含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孙宜彬自愿为吕允利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吕允利作为债务人,孙宜彬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案涉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侯立东、孙宜彬均无证据证明侯立东从何时向吕允利主张主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侯立东认为其没有向吕允利主张过债权,孙宜彬仍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孙宜彬辩称,侯立东首次向吕允利催款的时间距今三年多,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宜彬是否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债权人侯立东向债务人吕允利主张债权之时,案涉借款期限届满。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侯立东向吕允利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应认定侯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案涉债务借款期限届满,此时,孙宜彬的保证期间亦开始计算。故,孙宜彬仍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孙宜彬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问题。审理认为,侯立东、孙宜彬均认可案涉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6000元为一年利息,故本案借款协议实质内容应为借款本金30000元,年息6000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侯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涉案债务的本息合计应为46500元,而侯立东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吕允利已偿还其5000元利息,故孙宜彬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应为41500元。另,侯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仅要求孙宜彬偿还借款36000元,故孙宜彬应偿还侯立东借款本息合计36000元。综上所述,侯立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二、孙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立东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均由孙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