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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李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李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286号原告:张国伟,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珍芬,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张国伟与被告李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诉称,被告李珍芬因家庭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李珍芬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珍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珍芬负担。被告李珍芬未作答辩。原告张国伟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署名为李珍芬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伟人民币肆万元正。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李珍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上述原告张国伟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李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国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珍芬向原告张国伟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李珍芬向原告张国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珍芬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国伟要求被告李珍芬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伟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宓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