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胡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陈志伟,胡英杰,洪泽集嬴物流有限公司,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左顺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集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伟、胡英杰、洪泽集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嬴公司)、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由: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年计算,陈子涵应计算11年,陈芷俊应计算17年,一审法院按日计算,多计算28086.75元;2、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受害人患××住院的28天,不应计算;3、护理费和误工费也应扣除28天;4、护理期限20年,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陈志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胡英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集嬴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万盛公司未作答辩。陈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各被告赔偿陈志伟各项损失694664.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傍晚,陈志伟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载乘桂尤谋沿盱眙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42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119KM+630M处,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面上的胡英杰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陈志伟、桂尤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桂尤谋无责任。陈志伟受伤后先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盱眙瑞康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150127.36元(12558.6+1200+89628.4+18553.17+1045.5+1133+1148+24860.69)。事故发生后胡英杰赔偿陈志伟22000元。陈志伟伤情于2015年12月4日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志伟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截瘫,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后遗障碍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志伟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50日;被鉴定人陈志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法院另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集嬴公司,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万盛公司,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苏H×××××在被告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挂车苏H×××××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还查明,陈志伟所在区域经行政区划调整为太和街道,其土地于2012年被征用。陈志伟驾驶的车辆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44元。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陈志伟诉求,一审法院对陈志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0127.36元,陈志伟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慢性乙型××、重度��脾大,××的医疗费24860.69元,经一审法院与其医生核实,××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暂不予支持,陈志伟若认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可通过鉴定证明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91日=3640元;3、营养费:20元/日×150日=3000元;4、护理费:80元/日×(260日+365×20年)=604800元,陈志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在20年的护理期限结束后如陈志伟仍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37173元/年÷365×260日=26479.4元,陈志伟居住地经行政规划调整为盱眙县太和街道,其承包经营地土地于2012年被征用,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志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陈志伟一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子涵(陈志伟女儿,2009年10月29日生)(24966元/年÷12)×(12×12+7)÷2=157077.75元;陈芷俊(陈志伟儿子,2014年11月2日生)(24966元/年÷12)×(17×12+8)÷2=220533元;9、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陈志伟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10、车损:1944元;11、鉴定费:2280元(1560+720)。上述费用合计:1905480.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志伟的各项损失1905480.82元,首先应由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944元(10000+110000+194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剩余部分应由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在主车苏H×××××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志伟509582元{(1905480.82-121944)×30%×[1000000÷(1000000+50000)]},在挂车苏H×××××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志伟24205元{(1905480.82-121944)×30%×[50000÷(1000000+50000)]×(1-5%)},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共应赔偿陈志伟各项损失合计655731元(509582+24205+121944)。胡英杰应赔偿陈志伟1274元[(1905480.82-121944)×30%-509582-24205)],又因胡英杰已垫付22000元,胡英杰应从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赔偿给陈志伟的655731元中领取20726元(22000-1274)。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志伟各项损失合计655731元(其中20726元应由胡英杰领取);二、驳回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元,减半收取5278元,由胡英杰负担4742元,陈志伟负担536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结合伤害时间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的受害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患××住院28天,应扣除相关费用,经审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受害���患××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陈志伟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亦未计算该28天在内;一审判决根据陈志伟的年龄、健康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洪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