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缪培芹与杨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萌,缪培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萌,女,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杨永杰,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其父亲。委托代理人:赵一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培芹,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牛斌,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萌与被上诉人缪培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萌委托代理人杨永杰、赵一品,被上诉人缪培芹委托代理人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持社会公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没有分清是非,被上诉人在九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居住,而上诉人在八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居住。上诉人对其制止是合法的正当行为,并未超出限度,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既没有外伤也没有内伤也没有发生治疗外伤内伤的治疗费用清单。二、被上诉人是以皮肤多发性外伤、脑外伤、高血压为自述入院的。住院治疗的却是腰椎间盘突出、脂肪肝、骨质增生、××。××没有任何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能认定其腰椎间盘突出、脂肪肝、骨质增生、高血压是我的原因形成的。被上诉人治疗其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脂肪肝、××的医疗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让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没有查明哪些费用是被上诉人治疗外伤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项目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其哪里有外伤,哪些有内伤,伤在何部位。被上诉人检查这些结论正常的身体所发生的费用均应由自己承担,不能加重上诉人的负担,这些费用均应扣除。四、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一直提供不出原件,也提供不出用药清单,这些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五、被上诉人住院票据上注明医疗费用共计为4741.72元,有被上诉人出院结算凭证为证。惠济区法院错误认定为6880.98元,没有事实依据。缪培芹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双方对纠纷都有过错,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有认定,上诉人将所有责任均推到被上诉人身上,与事实不符。二、医院的检查是必要的,且检查出的上诉人所称的疾病之后,被上诉人并未治疗,从常识上看,费用不够治疗那些疾病。三、被上诉人的清单早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仅硝苯地平片是降压药物,价值两分钱,其他都是外用药物,一审被上诉人也有异议,但因节约司法资源,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培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96.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菜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双方均有轻微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6天,医院初步诊断、出院诊断均为:1、多发皮肤软组织外伤;2、脑外伤;3、××。原告花费医疗费6880.9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作出郑公长(治)行罚决字(2015)0861号及(2015)0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的轻微违法行为均决定处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平均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花费68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业及收入情况,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290.98元。被告关于高血压等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系非必要费用,故被告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酌定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3635.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培芹3635.49元;二、驳回原告缪培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缪培芹负担12.5元,被告杨萌负担12.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萌上诉称,杨萌行为属于制止侵害公共利益和其本人利益的正当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杨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因故发生撕扯,均有轻微受伤。公安机关并分别处罚双方500元。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因此,杨萌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责任划分适当,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萌又称,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缪培琴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认定数额正确。杨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萌再称,原审没有查明治疗外伤数额,缪培芹治疗××的费用与杨萌没有关系,不应当由杨萌承担。杨萌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保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