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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与邢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邢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827号原告: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阿祥路2888号(主入口)高新区环保产业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屠建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邢军之间存在砂洗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11826元。嗣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1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军自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发生砂洗加工业务往来,共产生加工费251826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结欠其加工费211826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49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军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军应支付原告湖州荣达砂洗有限公司加工费211826元,并自2016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7元,由被告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