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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6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冯某,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已成年,长女今年13岁。双方刚结婚后的几年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后来经常因家务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近年来,被告经常借跳交谊舞的名义与多名女子产生暖味的感情,起初原告对于被告跳舞一事没有过多干涉,但后来在偶然的机会下发现被告手机中经常有被告与舞伴的暖味亲密聊天记录,以及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约会邀请,三天两头的约见女性网友,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忍再忍,但被告承认错误后依然我行我素,不顾念夫妻旧情,至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条件我都可以答应,只要原告不和我离婚就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已成家,长女取名冯某甲。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能相互体贴,虽有矛盾产生,但夫妻均能相互谅解。但在最近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深入沟通,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庭审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发生,但均系家务琐事引发,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体贴谅解,遇事相互商量家庭矛盾会迎刃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鹏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