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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汉光舞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西厢苑酒楼203号。法定代表人:王佩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鹤,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汉光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402室。法定代表人:胡进花,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东楼2102室。法定代表人:麦家洛(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CEO。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汉光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豪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京03民终8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光舞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相关费用全部由汉光舞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因汉光舞公司原因而解除,汉光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亚豪公司有权从押金中扣除;免租期是附条件的优惠,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现状及日常经验法则,免租期均以整个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前提条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因汉光舞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履行,结算条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汉光舞公司结清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含免租期)及各项费用后,赔偿亚豪公司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亚豪公司无需退还押金,押金不足赔付亚豪公司损失的,亚豪公司可向汉光舞公司追偿。亚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汉光舞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双方实际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亚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戴维斯公司提交意见称,戴维斯公司向涉案房屋提供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涉案房屋物业费系业主亚豪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戴维斯公司未收取汉光舞公司的物业费,没有义务向汉光舞公司返还物业费;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显示房屋用途性质为居住,汉光舞公司与亚豪公司因涉案房屋用途问题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与戴维斯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签订合同时是否约定过涉案房屋可用于商业用途,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可用于商业用途属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对于涉案房屋用途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错,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亚豪公司关于汉光舞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抵扣租金、押金等请求和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合同中明确写明免租期,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对于亚豪公司关于汉光舞公司应支付免租期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亚豪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亚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刘寒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