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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孔波、王学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孔波,王学燕,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主要负责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波,居民。被告:王学燕(与孔波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四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郑立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孔波、王学燕、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崔丽、郑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波、王学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融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波、王学燕偿还原告分期资金本金6832元、利息3217.02元、滞纳金2176.87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自2016年5月17日之日起直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孔波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孔波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23000元,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孔波以其购买的鲁M×××××号车辆作为抵押物,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学燕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恒融公司为被告孔波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孔波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孔波、王学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孔波、王学燕、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孔波及王学燕身份信息、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扣款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孔波信用卡交易信息各一份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述如下:被告孔波与被告王学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孔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总额度为123000元。同日,被告孔波(借款人)与被告王学燕(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孔波向原告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2011年4月19日,被告孔波(甲方)向原告(乙方)领用了卡号为62xxx80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1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2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3规定: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如选择自动转账方式,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于约定日期从甲方指定的扣款账户按约定金额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四条6规定: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第五条5规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2011年4月19日,被告孔波向原告递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申请专项分期额度123000元,分期期数36期。2011年5月6日,被告孔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2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率为额度的10.5%,即手续费12915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山东省惠民县运通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5755);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以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1年5月6日,被告孔波(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孔波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鲁M×××××)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4月28日,上述汽车在惠民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6日,被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2011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分期款项123000元划至约定的账户。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孔波归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16168元,支付利息、滞纳金共计5668.78元,拖欠分期付款本金6832元、利息及滞纳金6026.31元。本院认为,被告孔波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孔波应按照合约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孔波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被告孔波因未按时归还消费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孔波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偿还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学燕与被告孔波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与被告孔波共同履行义务,其应依约对被告孔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孔波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所形成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法定机构进行了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恒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孔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可以同时要求实现物的担保,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波、王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6832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30日应付利息及滞纳金6026.31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孔波所有的汽车(车牌号:鲁M×××××)一辆优先受偿;三、被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孔波、王学燕、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