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新远与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远,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5606号原告章新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卸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章新远为与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远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宋建平、徐红娟、洪柏根、叶金女作为担保人,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了利率,借款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因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已不正常,经协商,担保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该笔借款本息由各担保人偿还,其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82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担保借款人民币2582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证明原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章新远和案外人宋建平、徐红娟、洪柏根、叶金女作为担保人,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被告因生产经营不正常,逾期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经各方协商,担保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同意该笔借款本息由各担保人分摊偿还,其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代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8250元。之后,被告并未归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章新远为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后代被告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新远担保借款人民币2582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春宇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