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嘉珩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珩,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877号原告:黄嘉珩,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1号。诉讼代表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系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大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云英。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公路海湾工业园(A3-1厂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冯镇华。被告:张建伟,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黄航,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蔚球,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淑珍,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嘉珩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李浩仪及被告威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黄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海湾公司、恒宝公司、李蔚球、叶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珩诉称:被告威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嘉珩借款。2014年6月6日,被告威禾公司与原告黄嘉珩签订编号为DB20140606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黄嘉珩向被告威禾公司提供7200万元的借款(具体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执行并按月计息;如果被告威禾公司逾期付款另需按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并需承担原告黄嘉珩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海湾公司、恒宝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与原告黄嘉珩签订编号为BZ201406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就被告威禾公司与原告黄嘉珩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费用及合同责任向原告黄嘉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叶淑珍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村八冲经济社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01995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七冲经济社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019**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为被告威禾公司与原告黄嘉珩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费用及合同责任向原告黄嘉珩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3日,原告黄嘉珩通过中山市石岐区天睿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天睿商行)向被告威禾公司出借资金23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黄嘉珩通过天睿商行向被告威禾公司出借资金2880万元(合计借款5180万元)。原告黄嘉珩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威禾公司均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但上述借款由原告黄嘉珩借出后,被告威禾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截至借据所记载的借款到期日,被告威禾公司、海湾公司等因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亦无力偿还。根据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威禾公司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300万(2014.6.13—2014.11.10,共148天)对应利息211.8044万;2.2880万(2014.7.16—2014.11.10,共115天)对应利息206.08万;合共欠本金5180万元、利息4178844元]。2014年11月10日,经原告黄嘉珩多方催款,各被告决定由被告叶淑珍转让其抵押物而将抵押物转让价款先行用于结清所欠原告黄嘉珩的借款利息及冲减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0日,原告黄嘉珩通过天睿商行收取了被告叶淑珍名下涉案抵押物受让单位中山市锦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23932100元。故自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威禾公司尚欠原告黄嘉珩借款本金3204.6744万[(2300+2880+211.8044+206.08)-2393.21]及自该日起的利息。原告黄嘉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威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黄嘉珩的借款32046744元;2.被告威禾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黄嘉珩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被告威禾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自2014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黄嘉珩支付违约金(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4.被告威禾公司承担原告黄嘉珩聘请律师的费用10万元;5.被告海湾公司、恒宝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就被告威禾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威禾公司、海湾公司、恒宝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嘉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4.2014年6月13日划款委托书2份、电汇凭证、借款借据(金额2300万);5.2014年7月16日划款委托书2份、电汇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借据(金额935万);6.2014年7月16日划款委托书1份,电汇凭证2份、银行客户回单2份、借款收据(金额1945万);7.肖凤娟情况说明、肖凤娟身份证复印件、夏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银行客户回单3份;8.关于房地产转让款支付的通知2份、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2份;9.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10.锦利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照;11.天睿商行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证照;1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威禾公司辩称:1.被告威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威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至今未收到被告威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黄嘉珩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3.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威禾公司及恒宝公司归还建行中山市分行的借款,故应区分涉案借款哪些归属于被告威禾公司,哪些归属于被告恒宝公司。3.2016年8月30日,在被告威禾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被告威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球表明本案的抵押物实际上为被告威禾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叶淑珍所有。4.涉案两个抵押物的评估价各为7000万,合计为14000万。而涉案抵押物的转让价格为2393万。转让价和评估价格悬殊,不符合常理。被告威禾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海湾公司、恒宝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威禾公司与黄嘉珩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DB20140606号),约定:黄嘉珩向威禾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7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单笔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详见借款借据。借款用于威禾公司及恒宝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借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合同贷款利率不变。按月计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威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黄嘉珩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威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威禾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黄嘉珩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海湾公司、恒宝公司与黄嘉珩签订编号为BZ201406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黄嘉珩与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海湾公司、恒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20140606号),约定:为担保黄嘉珩与威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DB20140606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海湾公司、恒宝公司自愿向黄嘉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本金为72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前述费用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叶淑珍与黄嘉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140606号),约定:为担保黄嘉珩与威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所签订的编号为DB20140606号的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叶淑珍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村八冲经济社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01995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七冲经济社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019**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为黄嘉珩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7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4年6月13日,黄嘉珩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天睿商行划款2300万元至威禾公司账户。同日,天睿商行转账2300万元至威禾公司账户;威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威禾公司借到黄嘉珩款项2300万元,利率22.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4年7月16日,黄嘉珩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天睿商行划款935万元至威禾公司账户。同日,天睿商行转账935万元至威禾公司账户;威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威禾公司借到黄嘉珩款项935万元,利率22.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7月16日,黄嘉珩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天睿商行划款1945万元至威禾公司账户。同日,天睿商行分两次分别转账945万元、1000万元至威禾公司账户;威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威禾公司借到黄嘉珩款项1945万元,利率22.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黄嘉珩向威禾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合计5180万元(2300+935+945+1000=5180),但威禾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12日,叶淑珍与锦利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村七冲经济社的房地产、八冲经济社的房地产分别以11747400元、12184700元的价格转让给锦利公司。同日,叶淑珍出具通知书,要求锦利公司将全部房地产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黄嘉珩。同日,黄嘉珩出具支付通知书,要求锦利公司将房地产转让款支付至天睿商行的账户。2014年11月10日,锦利公司分两次分别向天睿商行转账11747400元、12184700元,合计23932100元。前述款项用于叶淑珍向黄嘉珩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归还威禾公司所欠黄嘉珩的款项。截至2014年11月10日,威禾公司共拖欠黄嘉珩借款本金5180万元,利息4178844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2014年6月13日出借的2300万元,至2014年11月10日按148天计,利率22.4%,利息共2118044元(2300万*22.4%÷360天*148天=2118044);第二部分为2014年7月16日出借的2880万元,至2014年11月10日按115天计,利率22.4%,利息共2060800元(2880万*22.4%÷360天*115天=2060800)。两部分利息共计4178844(2118044+2060800=4178844)元。前述借款本息,扣减已受偿的涉案抵押房产转让款23932100元,威禾公司尚欠黄嘉珩本金32046744元[51800000-(23932100-4178844)=32046744]。对该款项,威禾公司仍无力偿还。2015年11月12日,本院做出(2015)中一法民二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佛山市顺德区鑫进钢铁贸易公司等对威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黄嘉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12月28日,肖凤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黄嘉珩为办理向威禾公司出借款项手续之需要,于2014年6月4日通过其账户向天睿商行转账200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其账户向天睿商行转账391万元。上述款项均属黄嘉珩所有。又查:2015年12月28日,天睿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4日,其收到黄嘉珩通过肖凤娟账户转来20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其收到黄嘉珩通过肖凤娟账户转来391万元。2014年6月13日,天睿商行将其中上述款项的2300万元依据黄嘉珩和威禾公司指示,于当日代黄嘉珩将款项转至威禾公司账户。2014年7月16日,其收到黄嘉珩转账935万元、945万元、1000万元,并于当日依据黄嘉珩和威禾公司指示,代黄嘉珩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至威禾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0日,天睿商行代黄嘉珩女士收取锦利公司转来的款项2393.21万元。再查:2015年12月10日,黄嘉珩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额度贷款合同项下与威禾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叶淑珍等的借款纠纷,黄嘉珩支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2016年1月14日,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向黄嘉珩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海湾公司、恒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黄嘉珩与威禾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与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海湾公司、恒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叶淑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黄嘉珩向威禾公司出借款项51800000元,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威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威禾公司拖欠借款32046744元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32046744元及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借据的记载,涉案借款的年利率为22.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黄嘉珩主张威禾公司按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罚息均以320467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因争议解决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威禾公司承担。黄嘉珩因涉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依约应由威禾公司承担。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海湾公司、恒宝公司与黄嘉珩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威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威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海湾公司、恒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禾公司追偿。威禾公司质疑黄嘉珩出借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并辨称叶淑珍抵押房产实际属于威禾公司所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威禾公司另主张涉案抵押房产转让价格过低,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目前仍属有效,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评判。贷款合同载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威禾公司和恒宝公司所欠银行的贷款,但借款人和借款用途系两个不同概念,无论涉案借款的用款人是谁,根据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人均为威禾公司,恒宝公司非本案借款人。威禾公司辩称应区分威禾公司和恒宝公司各自的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嘉珩偿还借款本金320467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付,罚息按年利率1.6%计付,均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嘉珩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0元(原告黄嘉珩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嘉珩)。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黄航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黄嘉珩预付,然后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黄嘉珩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黄嘉珩。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嘉珩、被告张建伟、李蔚球、叶淑珍、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婉婷温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