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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建与詹春灵、余文轩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3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春灵,陈建,余文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詹春灵,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邱祥群,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文轩,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詹春灵与被上诉人陈建、一审被告余文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詹春灵(甲方)向陈建(乙方)出具《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三、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若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需在借款期前向乙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延期;甲方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利息按本金的4%计算,若甲方逾期还本付息,除利息按约定执行外,另再按本金的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借款到期后,甲方没有还款又没有向乙方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乙方没有同意,属于甲方单方违约,除应按上述条款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质押物费用);五、若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向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判。同日,詹春灵与陈建签订《机动车���押合同》,詹春灵以其名下宝马牌粤A×××××小型汽车一台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抵押,抵押额为500000元。同日,余文轩向陈建出具《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自愿为詹春灵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詹春灵向陈建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兹有詹春灵向陈建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某),借款人已于2014年9月5日收到该款项,立此为凭;借款人签章:詹春灵”。同日,陈建通过工商银行向余文轩尾号为2000的账号转账475000元。庭审中,1、陈建诉称借款500000元中2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余文轩,詹春灵辩称未收到陈建任何借款。2、陈建诉称詹春灵、余文轩自称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余文轩,认识时间不长,借款前不认识詹春灵;詹春灵辩称通过余文轩认识陈建,借款前见过几次。3、詹春灵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陈建于2014年9月5日向其借车,借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车辆在2014年9月5日前后借给余文轩,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余文轩才告知将车辆借给了陈建。4、陈建与詹春灵确认签订合同时三人均在场,是在转账之前签订《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借款凭证》。另查明:詹春灵、余文轩原为夫妻关系,其于2012年11月22日离婚。陈建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期间实际占有使用詹春灵名下宝马牌粤A×××××小型汽车,双方未到车管部门办理粤A×××××小型汽车抵押登记手续。陈建为证实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费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共计收取律师费人民币64000元”。陈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詹春灵、余文轩向陈建偿还500000元;2、判令詹春灵、余文轩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0元;3、判令詹春灵、余文轩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詹春灵、余文轩承担本案律师费64000元;5、判令詹春灵、余文轩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陈建变更诉讼请求为:1、詹春灵向陈建偿还500000元;2、詹春灵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0元;3、詹春灵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詹春灵承担本案律师费64000元;5、余文轩对詹春灵向陈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詹春灵、余文轩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陈建与詹春灵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詹春灵是否收到借款。首先,本案詹春灵于2014年9月5日向陈建出具《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陈建同日向余文轩转账475000元,以上行为发生在同一天,合同签订时三人均在场;其次,詹春灵、余文轩原为夫妻关系,余文轩为詹春灵的借款作担保,于2014年9月5日向陈建出具《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再次,陈建实际占有使用詹春灵名下宝马牌粤A×××××小型汽车四五个月之久,詹春灵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最后,詹春灵在两次庭审中关于借车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根据陈建与詹春灵陈述,双方并非很熟的朋友,詹春灵对陈建占有使用粤A×××××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詹春���的辩称不予采信。陈建称詹春灵、余文轩在借款时自称为夫妻关系,两人同时出现向陈建借款,在陈建不知詹春灵、余文轩已离婚,又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实质占有詹春灵车辆的情况下,陈建有理由相信向余文轩转账的行为是在履行本案的出借义务。结合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法院推断詹春灵应当知道并同意陈建向担保人余文轩转账。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建向余文轩转账475000元的事实,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号向余文轩转账475000元后尚有余额26906.79元,陈建诉称500000元借款中2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余文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数额认定为475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的4%计���,故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75000×4%=19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本金的4%+按本金的1‰∕日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陈建主张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问题,陈建向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64000元,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而本案尚未进入二审、执行阶段,陈建主张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本案标的额538422元(602422元-64000元=538422元)在50万-100万之间,应按标的额的4%计算收取,故法���认定律师费为8000元+538422元×4%=29537元。陈建主张的律师费64000元,法院在2953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余文轩作为该债务连带承担保证人,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詹春灵追偿。余文轩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詹春灵偿还陈建本金475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5日前的利息19000元;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詹春灵支付陈建律师费29537元;三、余文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詹春灵追偿;四、驳回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陈建负担1657元,詹春灵、余文轩共同负担9563元。判后,詹春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建和詹春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满足实践合同的生效要件,自始未生效,詹春灵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借款人和贷款人分别是詹春灵和陈建,余文轩是本案的保证人,并非借款人。2、在2014年9月5日当日,和陈建一次性签完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三份文件(詹春灵对《连带��保责任合同》并不知情),签订三协议时陈建并没有向詹春灵支付贷款。一审法院确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汽车抵押合同》三份文件是詹春灵和在没有支付贷款的情况下一次性签署完毕所形成的法律事实。詹春灵和陈建原约定为无息贷款,但是达成借款意向之后,自行添加利息的约定,詹春灵得知此贷款合同并非是无息货款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向陈建借款。同时在庭审过程中,陈建确认詹春灵在借款合同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詹春灵签字后由陈建自行加进去的内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建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詹春灵支付该笔贷款,陈建和詹春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因为实际支付贷款而自始未生���。(二)陈建向他人支付贷款的行为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履行义务行为。陈建和其贷款的实际收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与詹春灵无关,詹春灵对此无法定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陈建所支付的款项的收款人并非詹春灵。詹春灵并不知情,也从未对收款人出示过任何授权文书,也从未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三)一审法院判令詹春灵在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却要承担两次还款义务显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陈建向余文轩支付款项之后,余文轩并没有支付该款项给詹春灵,詹春灵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却要承担还款义务,而得到利益的余文轩却可以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詹春灵追偿,显然极其不公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詹春灵对《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不知情,是陈建和余文轩事后私下签订的合同。同时。《借款合同》是《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因此,《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是无效合同。三、余文轩和陈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1、詹春灵与余文轩已于2012年11月22日离婚,两者之间是两完全独立的自然人,没有共有关系。陈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詹春灵和余文轩之间并非夫妻,并不符合表现代理的主观条件。2、詹春灵并不知晓陈建向余文轩付款的事实,詹春灵也并未追认过此事实。詹春灵对《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不知情。是陈建和余文轩事后私下签订的合同。3、余文轩收到贷款后,也从未通知詹春灵,更没有把收到的贷款支付给詹春灵。詹春灵也从未收到过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并未取得利益。涉案款项转账给余文轩,实际是余文轩和陈建有另外签订借款合同,余文轩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詹春灵,余文轩和陈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余文轩承担。综上所述,詹春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詹春灵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陈建承担。针对詹春灵的上诉意见,陈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詹春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中,詹春灵已经签署了相关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在长达数月的过程中,如詹春灵没有收到款项,其应要求陈建退还借款借据。陈建已经按詹春灵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余文轩的账户,詹春灵在确认余文轩收到款项后才出具借据的。2、本案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广东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但是陈建未提出上诉。现鉴于詹春灵提出上诉,陈建保留追究詹春灵承担律师费的相应责任。余文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合同是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三个人都在场的时候签订的,吃饭过程中只是说借钱为了很短时间的周转,没有说是有利息的借款。当时有和陈建说过本人和詹春灵已离婚多年,陈建说这个是你们之间的事情。然后快吃完饭的时候,为了方便,陈建就说直接在几个文本上签字给留个依据就行了,然后三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车抵押合同》三份空白(没有手写内容的)文件文本签字栏上签了字。后来詹春灵吃完饭就先走了。后来本人跟陈建说急着要用钱,先给本人借差不多50万元左右,几天就可以还陈建,反正陈建晚几天再付款给詹春灵那边也没什么影响。陈建同意后就拿出一份《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文本给其签完后,傍晚的时候陈建就向本人支付了475000元贷款。第二天本人问陈建为什么不给本人直接借50万元整数,才得知陈建给本人的借款是要收取利息,贷款照样按照50万元计算,先扣除了25000元作为贷款利息,当时也没有说具体利率是多少。本人就说大家都没有谈利息,你这样子不地道,事后又要收利息。后来本人跟陈建说直接把钱退给他算了,就当没发生过本人跟陈建的借款,但是陈建说要还他50万元才行,然后就挂电话了。后来因为本人和陈建对利息的事情谈不拢,也担心詹春灵��本人拿了应该给她的钱,为了避免误会,也就没有跟她说。詹春灵并不知道陈建把钱支付给本人的事情,对《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也完全不知情。过了几天之后詹春灵说收到陈建给她的借条、收款凭证,说上面怎么写了那么高的利息。詹春灵说如果是有利息的借款,就不想向陈建借款了。詹春灵也说了跟陈建沟通的大概情况,也跟陈建表明不再借款,但是陈建说已经支付了50万元给本人,就当做是给詹春灵的贷款。当时电话沟通过程中詹春灵有比较大的情绪,质问本人是不是收到陈建的钱,而且愤怒地说你们之间有什么瓜葛是你们的事情,让本人搞定,跟她没关系。她说她也把这个意思跟陈建明确说了。本人跟她解释说这是本人和陈建的事情,跟她的借款没关系。事后本人也跟陈建电话沟通过给本人的四十多万是本人跟陈建的事情,不要去烦詹春灵,她那边已经说���不向陈建借钱了,这东西一码归一码,找本人具体解决就行了。但是詹春灵说本人有没有把钱给詹春灵他不管,反正钱也给了,字也签了,按时还款就行了。如果本人还钱给陈建,陈建照样会找詹春灵要钱;詹春灵已经明确说不向陈建借款,本人又不能硬把收到的四十多万转给她,让她来承担本人跟贷款人的债务,而且她已经明确表示不想向陈建借款,又不可能由本人来垫付那么高的利息,因此,关系变得很复杂。后来本人一直跟陈建沟通,不要再去找詹春灵要钱,本人借你多少就还你。但是陈建不同意,就一直僵持到现在。本人并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对陈建单方面要求本人承担那么高的利率和本金数额问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詹春灵补充提供余文轩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复印件。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詹春灵先是陈述陈建是2014年9月5日向其借车,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是陈建、詹春灵、余文轩在场时签订的,是在没有转账前签订的,后又陈述涉案车辆是2014年9月5日前后出借给余文轩使用,签订借款合同后余文轩告诉其车辆借给陈建使用。本院认为,二审争议问题是陈建与詹春灵是否存在475000元的借款关系。陈建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印证。经核实,陈建转账支付的475000元是转账到余文轩账户,没有詹春灵的授权凭证,但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分析,首先,涉案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是陈建、詹春灵、余文轩均在场时签订的,陈建称詹春灵当时告知其是与余��轩是夫妻关系,才按詹春灵要求转账到余文轩账户的,陈建的陈述符合常理。其次,詹春灵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关于借车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詹春灵对陈建占有使用粤A×××××车辆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陈建提供的《机动车抵押合同》可印证詹春灵是将其名下的粤A×××××车辆抵押给陈建的事实。第三、詹春灵二审补充的余文轩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是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陈建与余文轩另外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詹春灵知道并同意陈建向担保人余文轩转账,陈建与詹春灵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詹春灵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543元,由詹春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