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飞皖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绍兴飞皖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光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孙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飞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3幢2285室。法定代表人:伍长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东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飞皖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奥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天宁区,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上右上角写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常州。该合同实际上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2-1号内所签订。所以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其次,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常州,常州市辖区范围内的法院都应该由管辖权,而原审法院作为常州市辖区内的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的管辖法院必须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否则即为无效,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常州市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只有常州市天宁区。由此也可以得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或确定的内容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的指导意见,起诉时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从其约定。原审法院机械理解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天宁区。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苏0402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由合同签订地即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飞皖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常州,但并未约定具体哪个行政区,管辖约定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因此,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南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奥公司与飞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虽注明签订地点为常州。但因常州市辖区内有多个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约定。由于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从东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飞皖公司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飞皖公司是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飞皖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也是在绍兴市柯桥区。故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属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管辖。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