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友民与张宗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友民,张宗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35号申请执行人:刘友民,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宗党,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刘友民与被执行人张宗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宗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友民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宗党支付执行款20215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宗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张宗党尚应支付执行款20215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宗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友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