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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秦榕与刘梓、王琴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榕,刘梓,王琴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榕,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梓,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跃昌,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爱,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秦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琴爱与刘梓系母女关系。2015年12月3日,刘梓向秦榕出具退还投资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刘梓于2015年9月至10月共收到投资人秦榕投资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8,000元,现因投资失败,本人刘梓同意将上述投资款退还投资人秦榕,具体还款时间按公安结案后双方商议。2015年12月7日,刘梓向秦飞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秦飞238,000元律师费,本人同意在刘梓与陈波、陈莉借款纠纷案判决后一次性付清(最晚在房款执行到位后五日之内一次付清,同时也支付秦榕的1,258,000元。)王琴爱在借条上亦签字。同日,刘梓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杨玉萍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杨玉萍律师代理其与陈波、陈莉借款纠纷一案。同年12月14日,双方解除委托。2016年1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刘梓与陈波、陈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刘梓的委托代理人系杨玉萍律师,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由秦飞、龚亚琴作为其担保人以房产担保。现秦榕起诉要求刘梓、王琴爱返还货款1,258,000元及赔偿律师费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秦榕提供刘梓向其出具的退还投资款确认书,确认书明确“具体还款时间按公安结案后双方商议”,即使是刘梓向秦飞出具的借条也提及该笔系争款“在房款执行到位后五日之内付清”,因此对于系争款项的归还是附有时间和条件限制的。现秦榕并未举证所附的时间和条件实现,故要求刘梓归还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琴爱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王琴爱仅仅是在刘梓向秦飞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故担保责任也仅限于借款,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王琴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律师费,本案系合同争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秦榕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款项系其向刘梓支付的用于购买低价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的货款,现刘梓未将货物交付,故应返还货款。至于刘梓所书的退款确认书、借条,均为刘梓单方意思表示,其从未同意。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梓、王琴爱共同辩称:其认识的朋友陈波、陈莉有渠道可拿到低价的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产品,遂其与秦榕合作,共同购货,共分利润。陈波、陈莉的上家叫马倩,其将货款交付陈波、陈莉,陈波、陈莉又将货款交付马倩,但未曾想马倩卷款诈骗。马倩现已被刑事立案,陈波、陈莉未刑事立案。后其起诉陈波、陈莉,要求返还货款,并与陈波、陈莉达成调解,但陈波、陈莉未履行调解协议,现其已申请执行。被上诉人认为其与陈波、陈莉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的货款已包含本案系争款项,只要陈波,陈莉履行协议亦或法院执行到位,其即归还上诉人本案系争款项。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刘梓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波、陈莉买卖合同一案【(2016)沪0110民初131号】,要求陈波、陈莉退还其货款2,362,110元并支付滞纳金。2016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波、陈莉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刘梓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0元,后陈波、陈莉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刘梓于2016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刘梓提供的(2016)沪0110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状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梓先后向上诉人秦榕出具退还投资款确认书和借条,虽然文意表示与实际略有差异,但就本案系争款项由刘梓归还秦榕意思明确,故原审认为就系争款项是附有时间及条件限制,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判决之后,刘梓与陈波、陈莉买卖合同案达成调解,因陈波、陈莉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刘梓申请执行。本院鉴于上述新事实的出现,结合借条中所体现刘梓的还款意愿,并就“房款执行到位后五日之内一次性付清”条件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刘梓应当归还本案系争款项。因刘梓已申请执行,故如有执行到位的钱款,应优先向秦榕返还,不足部分,由刘梓个人返还。由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改判。至于秦榕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二、刘梓应返还秦榕货款人民币1,258,000元,该款应由(2016)沪0110民初131号买卖合同一案中陈波、陈莉返还刘梓的货款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刘梓予以返还;三、秦榕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1元,由秦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2元,由秦榕与刘梓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