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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徐之清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之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之清,小名小清,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之清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徐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之清酒后骑电瓶三轮车到本村村民李某4家,后进入李某4妻子朱某某居住的瓦房内,上到朱某某睡觉的床上将自己和朱某某的衣服脱掉,爬在朱某某身上准备对其奸淫时,被赶到场的李某4持棍殴打后逃跑。经鉴定,朱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徐之清经鉴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之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残疾人证、李某4享受低保材料、沙涧村村委会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4、徐某1、李某1、徐某2、李某2、谢某、李某3、唐某、朱某1、朱某2、徐某3的证言、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DNA)字(2016)56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6)精鉴字第4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之清明知被害人是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之清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他人发现阻止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之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恒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一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