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晓钰、何升延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钰,何升延,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钰,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升延,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马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晓钰、何升延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钰、何升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余春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晓钰、何升延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甘01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件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何晓钰和宝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何晓钰和宝盈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顶账协议》作为从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宝盈公司无权要求何升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即便《顶账协议》有效,该《顶账协议》也是“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因此,何升延只需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对全部的25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宝盈公司没有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256万元款项的由来,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也并非宝盈公司诉称的内容,而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就作出了错误的(2016)甘01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现为维护何晓钰、何升延的合法民事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本案件,支持何晓钰、何升延的前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经过一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已经查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准确理解在《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中作为借款方签字的法律意义。且本案诉争标的为200多万,被答辩人不可能以“配合宝盈公司发放借款的程序”就去签字。不难看出,这种荒谬的理由只是被上诉人想拖欠还款的借口。被答辩人说:当时出借的款项全部打入赵禹晴的中国银行卡。而答辩人将款项打入赵禹晴的中国银行卡正是依据被答辩人在借条中的明确指示。至于赵禹晴是否将款项转给被答辩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当然不能阻却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归还借款义务。被答辩人声称“赵禹晴”系答辩人公司员工,但没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观点。事实上当时借款时被答辩人明确表示赵禹晴系其朋友。而且据答辩人了解,赵禹晴本人系甘肃电视台职工。被答辩人声称其自行制作的录音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没有收到该借款。首先抛开该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不谈,被答辩人的该份证据中出现的自称是赵禹晴的女子谁都无法确认真实身份,原审人民法院不采纳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再来看这份录音录像证据,被答辩人一审举证环节中出示的音像证据是偷拍形成,经过后期剪辑制作,是非法证据。至于第二被告何升延出具的顶账协议,该协议系答辩人与何升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何升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能够理解签署该协议的法律意义。且一审中何升延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项账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保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此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何晓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利息51.2万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按照月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何升延对被告何晓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何晓钰因周转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何晓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晓钰()今借到(贷款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陆万元(小写:¥2560000)元,本人于借款当日收到全部借款额。并由本人指定将该借款打入赵禹晴中国银行卡,卡号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至。由借款人承担出全部借款本息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追偿费用。其他约定以借款合同为准。本借条即为收到借款本金的凭证。借款人:何晓钰,2015年6月2日”。同日,被告何晓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2015年6月24日至26日期间,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共计转款25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晓钰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晓钰、何升延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何升延以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甘A***52)为被告何晓钰顶抵债务,并约定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逾期视为债务仍未偿还,同时被告何升延对被告何晓钰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被告何晓钰未能偿还本息,被告何升延未履行顶账协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遂酿成纠纷。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何晓钰因资金周转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书据借条、收条的行为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何晓钰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拖欠至今,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何晓钰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未指定打款至赵禹晴的账户内的理由,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其指定将借款2560000元打入赵禹晴的中国银行(卡号为)账户内,被告何晓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也通过网银将该借款打入赵禹晴的中国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故本院应当能够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何晓钰的事实。虽然被告何晓钰提供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其辩解,但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视频中的女子系赵禹晴,且其与赵禹晴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何晓钰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升延辩称,该笔借款真实性有问题,并未履行顶账协议,对此,原告所提交的顶账协议系被告何晓钰、何升延与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内容显示被告何升延自愿为被告何晓钰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甘A***52)为被告何晓钰顶抵债务,被告何升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书据顶账协议时应当知道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何升延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何升延对被告何晓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晓钰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实际是2015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交付,利息的起算日应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双方在借条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供产生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钰给付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0000元,利息41813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按月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至);二、被告何晓钰承担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何升延对被告何晓钰应负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6元,原告负担2146元,被告何晓钰负担29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晓钰负担。以上被告何晓钰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何晓钰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认可还款,同时证明案件二审后发现上诉人何晓钰曾归还借款利息10万元,二上诉人对归还借款利息10万元并不否认,认为《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赵禹晴账户流水》、《赵禹晴照片、户籍信息》、《苏轶喧户籍信息》、《梁少飞照片、户籍信息》、《何晓钰账户流水》、《何晓钰手机用户账户信息》,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书面质证认为赵禹晴并非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晓钰归还借款的事实,其他人员的身份资料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有10万元的利息在一审诉讼时没有核减,请求二审予以核减,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晓钰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何晓钰指定的账户将所有借款支付至案外人赵禹晴的账户,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何晓钰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已按期还款,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而被上诉人二审中确认的10万元已还利息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核减;其次,上诉人何升延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诺以车辆抵偿借款人何晓钰的借款,如不能按期办理相关抵偿车辆的过户手续,其认可“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各方对上诉人何升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但对具体的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何升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何晓钰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借款关系,何晓钰本人只有56万元的欠款,其余200万元系他人借款,《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同时其在二审中提供了赵禹晴账户往来的情况及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何晓钰已通过赵禹晴的账户偿还了借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赵禹晴并非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赵禹晴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晓钰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情况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何晓钰指定的账户将借款汇入案外人赵禹晴的账户,而案外人赵禹晴账户确实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情况,但上诉人何晓钰并未提供其与赵禹晴之间存在代为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案外人赵禹晴也未证明上诉人何晓钰通过其账户偿还过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何晓钰通过案外人赵禹晴的账户归还过本案所涉借款。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的10万元已付利息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核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付款期限的判决;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钰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宝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0000元,借款利息3181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