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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张广军、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张广军,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冯海艳,蒋菊香,刘德双,马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9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军,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大冯庄。法定代表人:张广军,总经理。被告:冯海艳,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蒋菊香,女,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德双,女,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马秀荣,女,汉族,1970年6月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张广军、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冯海艳、蒋菊香、刘德双、马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广军、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广军、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广军、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海艳、蒋菊香、刘德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海艳、蒋菊香、刘德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马秀荣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广军、玉田县华联纺织有限公司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27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8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