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680号原告: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庆丰���。法定代表人:樊亚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格、聂友娟,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东大街183号。原告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格、聂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亚公司支付货款13170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他公司与原亚公司有业务���来,他公司为原亚公司提供约定的相应模具等配件,共计203305元。他公司依约履行并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给原亚公司。截止起诉日止,原亚公司仍拖欠他公司货款131705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原亚公司均未能支付。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欣顺公司与原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欣顺公司向原亚公司供应模具及配件,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由欣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1日、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送货,价值总计63500元。2015年5月21日,欣顺公司与原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欣顺公司向原亚公司供应模具及配件,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由欣顺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6月7日、6月24日送货,价值总计33150元。此外,除履行��方签订的合同外,欣顺公司另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亚公司供应脚手架模具1套,价值22000元。2014年12月23日、12月29日、2015年3月20日,原亚公司确认欣顺公司为其加工刀具等费用分别为220元、450元、630元。2015年4月15日,欣顺公司向原亚公司供应脚手架模具1套,价值52500元。2015年7月22日,欣顺公司向原亚公司供应脚手架模具1套,价值24000元,供应脚手架刀模3套,价值6600元。上述送货金额及加工费总计203050元,欣顺公司自认原亚公司已支付71600元,尚余1314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欣顺公司向原亚公司供货及加工的费用总计为203050元,该事实有合同、发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欣顺公司自认原亚公司已支付71600元,系对原亚公司的有利陈述,本院予���采信。故原亚公司尚结欠欣顺公司131450元,原亚公司至今未清偿该债务,欣顺公司要求原亚公司支付1314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于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欣顺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货款1314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65元(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家港欣顺精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