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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丁卓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卓霖,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卓霖,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根源,系执行董事。上诉人丁卓霖因与被上诉人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卓霖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42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真正的合同主体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为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仅是经办人不是合同主体。(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3号案件庭审中,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上诉人是其委派的海宁科创中心一期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且这份合同仅是科创中心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是独立的,而是与施工合同紧密关联。二、上诉人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过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发现合同非法后,就退出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此时合同进行到20%,这一事实在(2016)浙0402民初93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记录可以确认,且可以从资金往来中得到证实。在中心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宁科创中心向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分六次支付工程款。而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只支付2011年1月的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均由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支付。三、上诉人虽然退出了施工承包,但是由于工程的特殊性,并没有退出该工程的管理行为,拥有完全的代理权。在(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中,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金龙公司自愿支付71648元的材料款,充分说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上诉人的代理权是自相矛盾的。四、上诉人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均未履行,但是双方约定由上诉人继续协助管理该工程。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卓霖立即支付货款71648元;2、判令丁卓霖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1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诉讼费由丁卓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丁卓霖以浙江大陆交通有限公司名义与金龙公司签订编号为JL2011-006《销货合同》一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金龙公司(出卖方)和浙江大陆交通有限公司(买受方,丁卓霖在合同尾部买受方处签字)。所购货物为彩色布纹条砖,合同就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交换地点、签单人、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含“交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代办运输到买受人工地。……买受人指定徐卫忠签单。……结算方式:竣工后两个月左右付清。”此外,“其他约定事项:工程量按实际送货量计算。”金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金龙公司陆续向“购货单位:浙江大陆交通有限公司——丁卓霖”送货紫红条砖及黄条砖,收货地址为“海宁”,签收人有“徐卫忠、陈代斌、黄斌、金培”等。丁卓霖在金龙公司制作的两份《送货对账单》“购货方经手人”处签字,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的条砖金额合计141523.2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的条砖金额为21772.80元,货款总计163296元。金龙公司自认丁卓霖已付货款20000元。2013年4月11日,金龙公司以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3)嘉善商初字第423号】。2013年12月1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金龙公司撤诉。2013年12月30日,金龙公司再次以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3号】。2014年6月13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龙公司货款143296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判决。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3号判决于2014年7月25日向嘉兴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合同相对性原因,于2014年8月21日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偿付货款71648元,其余货款由原告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的协议。对于调解书项下的剩余货款,金龙公司已多次向丁卓霖催讨,但均未果。2011年1月11日,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卓霖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丁卓霖。2013年6月24日,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3日再次变更为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丁卓霖是否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金龙公司认为,其曾以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对丁卓霖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丁卓霖主张权利。丁卓霖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确定其为合同主体,其签字行为只是表明事实发生的过程,应该是谁拿了货物谁付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丁卓霖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身份上的关系,丁卓霖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代理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另即使丁卓霖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也应按承包合同与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结算。因此,丁卓霖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即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更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应由行为人即丁卓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于金龙公司要求丁卓霖支付货款716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后两个月付清货款,丁卓霖在庭审中自认工程在2012年12月竣工,故付款时间理应为2013年2月底前。对于金龙公司要求丁卓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1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丁卓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648元;二、丁卓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71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为金龙公司和丁卓霖。丁卓霖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43296元。丁卓霖称其系代表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龙公司签约及确定对账金额,但是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拒绝承认,丁卓霖不能提供其系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证据。同时,丁卓霖诉称其系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其自认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支付其工程款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由丁卓霖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丁卓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