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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道付与被告胡金成、张全福、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付,胡金成,张全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135号原告黄道付,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成,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全福,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688909XJ),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宝,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道付与被告胡金成、张全福、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被告胡金成,被告张全福、恒永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宣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付诉称:恒永公司承包宁杭高铁高家边拆迁复建房30、31、36、37号楼,将其中36号楼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全福施工。2014年11月20日,张全福又与胡金成签订建筑工程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宁杭高铁高家边拆迁复建房36号楼瓦工工程承包给胡金成。胡金成承包后雇佣黄道付做力工,工资按日结算,每天160元。2015年6月6日下午16时,黄道付在工作过程中不幸被混凝土料槽砸伤右腿。受伤后黄道付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经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金成、张全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611.66元��包含医疗费57464.49元、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费549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58400元、鉴定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175164.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9611.66元,扣除胡金成已付7万元);2、被告恒永公司对被告胡金成、张全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金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赔付7万元,其余损失无力赔付。被告张全福、恒永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恒永公司将36号楼分包给张全福施工无异议,但两被告并未直接接受原告提供的任何劳务,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仅向胡金成提供劳务,应由胡金成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2、对原��陈述的受伤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恒永公司将其承包的宁杭高铁高家边拆迁复建房36号楼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全福,2014年11月20日,张全福又将该工程瓦工部分瓦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胡金成。胡金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黄道付做力工。2015年6月6日下午三四点左右,黄道付在36号楼二楼(安全防护网已拆除)接混凝土料槽时因料槽放得太快被混凝土料槽砸伤右腿。受伤后黄道付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机构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不连接等。2016年3月2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黄道付因外伤致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右股骨头坏死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导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50%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按照骨科诊疗常规,人工髋关节一般需要10-15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按首次置换费用计算;3、黄道付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被告张全福申请对黄道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黄道付右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黄道付因本次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57132.4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77元及伙食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低于住院费发票上的金额255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18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期限150天,每天80元)、误工费53252元(误工期限365天,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2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5164.6元(原告自2011年即在外打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每年34346元计算,计算17年,赔偿系数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通费1000元,合计316459.09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瓦工劳务承包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道付在为胡金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酌定黄道付的过错比例为30%,胡金成的过错比例为70%,故对黄道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6459.09元,本院确定由胡金成赔偿221521.36元(316459.09*70%),扣除胡金成已付赔偿款7万元后,胡金成还应赔偿黄道付151521.36元。对黄道付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黄道付主张的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费54922.57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张全福,张全福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胡金成,应当与胡金成对黄道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成赔偿原告黄道付损失15152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张全福、恒永公司对被告胡金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道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99元,第一次鉴定费2450元,合计3449元,由原告黄道付负担1035元,由被告胡金成、张全福、恒永公司共同负担2414元。第二次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张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孙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