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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与宇博公司、青年水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黑龙江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密山市青年水库管理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军,男,49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友,男,59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甫,男,49岁。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萍萍,法务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青年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董永生,青年水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敦华,水库副主任。上诉人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因与被上诉人宇博公司、青年水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伟、被上诉人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萍萍、被上诉人青年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订立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提出对宇博公司与李复宽订立的协议及李复宽申请转让承包地的申请书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和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在青年水库127.8等高线以上,历年来由上诉人耕种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争议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青年水库都不具有对外处置该土地的权利。假如争议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那么本案所诉合同当然无效;假如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那么上诉人作为历年耕种的权利人具有优先承包权,因此本案所诉合同也无效。此外,二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直接侵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当属无效。宇博公司辩称,青年水库对127.8等高线以内的水淹地享有对外发包权,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合同是依法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在127.8等高线以上及享有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青年水库辩称,青年水库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同宇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青年水库与宇博公司签订的“青年水库水淹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系密山市富源乡珠山村村民。被告青年水库的淹没区域与富源乡的包括珠山村在内的11个村的土地相邻,1970年高士军等三人自三梭通乡移民至珠山村。移民后,在现争议的区域内开垦种植并向珠山村交纳各种税费。但在该区域内所种植的土地,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未纳入其责任田的范围。1982年,原密山县人民政府为富源乡珠山村颁发了土地证(130号),载明总面积为26727亩(其中耕地6166亩,人工林176亩,乡路255亩,居民点580亩,天然林3420亩)。高士军等三人称等高线127.8以下包含了高士军等三人耕种的土地。其耕种的土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此,其提供了2003年4月3日三队分甸子地登记表(无制表人签字)、珠山村委会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介绍信。珠山村其他村民1991年至1998年向珠山村委会交纳甸子地费用票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为珠山村所有,按每口人3.3亩水田分给了村民耕种,并交纳了土地费用。1972年,原密山县青年水库根据水电部和省政府的批准续建,并于1977年竣工。1977年12月22日,青年水库区划及管理范围的协议,经原富源公社等单位盖章,内容为,按省里已经批准赔偿的淹没线为界(淹没协议书已经鉴定其损失于75年全部赔偿完),在水库上游分水岭到淹没线这段区域为水库的管理范围。水库大坝两侧及下游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以分水岭为界,下游南至兴利到裴德的公路(有日伪修建的水泥桥),东至东山公路,西到密勃公路(从水库到密勃公路的交叉点沿密勃公路到大坝桥)。在以上范围内属于水库区划内的,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高士军等三人称该区划协议并未载明等高线127.8以下归青年水库所有,并未给付土地补偿,只是给付了土地机耕费,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1992年4月7日,密山市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在作出的《会议纪要》中规定:已经确定的淹没线127.8高程(含127.8等高线)以下的土地,要在1992年4月20日前全部收回,作为水库重点植保区。该淹没线以下的土地,水库有管理权、使用权。在确定界线后,由土地局发证。该淹没线以下的土地必须从1992年开始退耕。今后不准复耕或开荒。在淹没线上下营造经济林、速生丰产林、防护林、薪炭林。1993年4月10日,密山市政府作出密政办发[1993]21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青年水库淹没区土地管理,治理水土流失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青年水库上游已确定的淹没线127.80高程(含127.80下同)以下的土地,由水库管理处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对业已确定的地域面积,由土地局发证。淹没线以下土地收回工作,1993年必须到位,除造林种草外,严禁种植农作物,更不准复垦或开荒。青年水库每年要拿出一定费用购置苗种,在政府领导下开展社会共建,林权归水库所有。审理中,宇博公司提供了青年水库的档案中1993年3月青年水库与珠山村等村的划界协议,载明淹没线127.8高程以下为青年水库所有。1996年,密山市政府为青年水库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密国用(1996)字第密农字004号),载明土地总面积57500亩,其中耕地13336.92亩(旱地),水域38398.49亩,未利用土地5764.61亩。高士军等三人提出异议,称1996年土地证未显示四至,不包括本案所确认的土地,该面积在等高线125.3以下,非127.8以下。土地证没有档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发证后,富源乡各村村民不服向密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淹没线未上移。密山市土地局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村民不服向鸡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12日,鸡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鸡国土地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密山青年水库是经国家水电部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续建的大型水库,有合法的设计和验收手续;1993年青年水库与周边各乡、镇、村签订了土地划界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1996年9月密山市人民政府为青年水库签发了密国用(1996)字第密农字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村民所提出的涉及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由于该土地一方权属已经明确,故维持了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密国土退字[2010]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5月19日,密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富源乡各村的土地进行调查,2011年至2012年,密山市富源乡各村、青年水库等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高士军等三人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密山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通知,内容为,2008年根据省土地办的部署我市开展了第二次土地调查,2010年完成了农村调查工作,并通过省、国家级验收。2012年根据《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给你们,如发现问题,30日内上报国土资源局(领导小组)。高士军等三人又提供了2013年8月30日珠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土地二调界线争议申请,内容为,我村收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经核对发现我村富国组的集体土地未发证。其次,图上水库淹没区与我村指认的地界不符,把我村的纳税土地划为水库淹没区土地。故对土地证不认可,要求重新认定,对该申请密山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处理。为确定1982年向富源乡各村颁发的集体土地证和1996年为青年水库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2016年4月7日,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密山市农村集体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时未收回、注销原土地证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982年密山县人民政府为全县各权属单位颁发土地证,将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在一个土地证中。2012年末,我市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的文件精神,为我市各村无争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颁发了所有权证书。颁证时,1982年为各村颁发的土地证应予以注销,因考虑1982年各村的《土地证》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保护各村的利益不受损失,故暂时没有注销各村1982年的初始登记证书。密山市青年水库周边各村与密山市青年水库的边界,应以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密政办发[1993]21号)文件及1996年颁发给青年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2年为青年水库周边各村颁发的集体所有权证为准确定土地权属。高士军等三人对1996年青年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面积为57500亩,相对应的等高线应为125.3以下,并非等高线127.8以下。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青年水库与案外人李复宽签订了《青年水库水淹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复宽承包127.8等高线到水边的水淹地面积约2.5万亩,期限20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32年10月10日,总承包费270万元。2012年10月14日李复宽向青年水库交费60万元,青年水库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的经营权交付给了李复宽。宇博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2015年4月8日,经青年水库同意,李复宽将其与青年水库签订的《青年水库水淹地承包合同书》转让给了宇博公司,青年水库与宇博公司重新签订了《青年水库水淹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青年水库将水淹地承包给宇博公司,承包面积为127.8等高线至水边的水淹地面积约2.5万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42年10月10日,承包费共42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3日内交纳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交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交110万元,2020年底前交150万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同日,青年水库又与宇博公司签订了《水淹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青年水库与李复宽签订的合同转让给宇博公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李复宽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宇博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仍明确为2012年10月10日。为此,宇博公司提供了李复宽于2015年4月5日向青年水库出具的《申请书》,证明李复宽同意将其与青年水库的水淹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宇博公司,时间、内容、权利、义务不变。宇博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18日,宇博公司向青年水库交纳土地承包费40万元的票据。证明宇博公司实际履行与青年水库签订的合同。高士军等三人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始耕种土地农民的优先承包权,属于无效合同。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院认为,密山县人民政府为珠山村颁发了土地证,后根据政府的文件,1993年富源乡各村与青年水库签订的划界协议书。确定127.8等高线以下土地为国有,由青年水库管理和使用,由土地部门发证。1996年为青年水库发证后,村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土地部门维持了其行政行为。2008年开始进行第二次土地调查,并通过各村认界,密山市政府为各村颁发土地证。且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1982年发放给村集体的土地证应注销,应以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3)21号及1996年青年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为青年水库周边各村发放的集体所有权证为准。青年水库获得了对国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其将该土地发包给宇博公司合法有效,并未损害高士军等三人的利益。高士军等三人称青年水库与宇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作为原始耕种土地农民的优先承包权,属于无效合同。因高士军等三人此前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高士军等三人要求确认青年水库与宇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行组织的对诉争土地测量图是上诉人自行委托且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测量图中没有标明上诉人耕种土地的具体位置,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且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虽多年耕种经营本案争议土地,但三上诉人均未与密山市富源乡珠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案涉土地亦未纳入责任田范围,因此三上诉人耕种经营本案争议土地未取得合法根据。1992年4月7日,密山市政府现场办公会的《会议纪要》中规定:已经确定的淹没线127.8高程(含127.8等高线)以下的土地,要在1992年4月20日前全部收回,作为水库重点植保区。该淹没线以下的土地,水库有管理权、使用权。1993年4月10日,密山市政府作出密政办发[1993]21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青年水库淹没区土地管理,治理水土流失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青年水库上游已确定的淹没线127.80高程(含127.80下同)以下的土地,由水库管理处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对业已确定的地域面积,由土地局发证。淹没线以下土地收回工作,1993年必须到位,除造林种草外,严禁种植农作物,更不准复垦或开荒。1993年3月青年水库与珠山村等村委会的划界协议中载明淹没线127.8高程以下为青年水库所有。1996年,密山市政府为青年水库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在淹没线127.8等高线以下的土地为青年水库所有。被上诉人青年水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享有自主的处理权,其将该土地发包给李复宽及被上诉人宇博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亦不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综上所述,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士军、张明友、王立甫负担100元。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亭书 记 员  陈立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