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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龙义与童传、毕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义,童传,毕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907号原告:郑龙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传,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毕素芬,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龙义与被告童传、毕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义,被告童传,被告毕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童传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现诉至贵���,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童传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毕素芬辩称,对案涉债务知情且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童传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素芬与童传系夫妻关系。原告郑龙义系童传妹夫。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童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2016年8月8日,毕素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童传离婚,童传遂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传在原告郑龙义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毕素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传、毕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龙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童传、毕素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