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延龙、杨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延龙,杨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422号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毅人汽车市场F区6号货场。法定代表人:何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万顺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尼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阳、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瞿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普尼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79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23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普尼斯公司以总价417996元向杨延龙出售一台振宇ZY70-8挖掘机,其中机价340000元、代收费用37456元、分期付款利息3909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杨延龙先支付首付款107456元,剩余货款分36期支付,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2日支付8586元。合同签订后,普尼斯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杨延龙。杨延龙接收挖掘机后反映机器不能正常作业要求更换设备,原告与杨延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同意杨延龙再付20000元用一台ZY**-8挖掘机替换之前ZY70-8挖掘机,其他条款仍按《销售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杨延龙交付ZY85-8挖掘机,但杨延龙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日,杨延龙仅支付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没有支付,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62399元。杨海玉为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共同提出反诉请求并辩称:1、解除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售后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普尼斯公司返还杨延龙、杨海玉已支付的合同款230000元;3、普尼斯公司向杨延龙、杨海玉支付违约金10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尼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签订《销售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普尼斯公司向杨延龙销售ZY70-8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340000元。因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普尼斯公司给杨延龙更换一台型号为ZY85-8新机,同时杨延龙补货款20000元。补充协议后,杨延龙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普尼斯公司更换的挖掘机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履行维修义务,经了解,普尼斯公司更换的新机并非是新机,而是多次出售给他人使用的旧机,以旧充新,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杨延龙、杨海玉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书》,杨延龙以向普尼斯公司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买卖合同已经了清,与普尼斯公司只存在贷款合同,杨延龙拖欠的欠款不是货款。杨海玉只是对买卖合同进行担保,对贷款事项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普尼斯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利息,已主张利息再主张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若杨延龙、杨海玉需要承担违约金,金额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反诉被告)普尼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普尼斯公司不认可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没有提供维修,挖掘机有7份维修报告,可以证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维修,且维修前后都是在正常运作的。普尼斯公司更换的挖掘机比平时相同型号设备出卖价格要便宜。杨延龙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返还货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普尼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及附件1、2、补充协议、还款明细,欲证明合同已生效,双方约定用ZY85-8新机型挖掘机更换旧机型ZY70-8,合同总金额437996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杨延龙未依约付款,尚欠货款207996元。经质证,杨延龙、杨海玉对《销售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明细认为是普尼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担保书,欲证明杨海玉应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杨延龙、杨海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海玉担保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存在的是贷款关系,不应列杨海玉为担保人。3、签收单,欲证明杨延龙收到了挖掘机。经质证,杨延龙、杨海玉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随机附带的发票和合格证没有交付。4、保险单,欲证明普尼斯公司为挖掘机购买了保险。经质证,杨延龙、杨海玉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有1万多,实际只支出6000多。5、服务报告,欲证明普尼斯公司履行了售后服务。经质证,杨延龙、杨海玉对工作时间为953小时、1500小时的2份服务报告没有杨延龙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5份服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之后所填。6、合格证,欲证明挖掘机没有质量问题。经质证,杨延龙、杨海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需查询后判断。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及附件1、2,《售后服务合同》,欲证明普尼斯公司出售杨延龙挖掘机一台。经质证,普尼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补充协议,欲证明普尼斯公司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普尼斯公司给杨延龙更换一台新机。经质证,普尼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王维江证言,欲证明普尼斯公司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未能排除故障。经质证,普尼斯公司对证言中提到的挖掘机机型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挖掘机的故障在服务报告中显示已经排除,没有解决不了的故障,对王维江从普尼斯公司离职后为挖掘机修理产生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4、蒋梦男证言、定机协议复印件及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普尼斯公司新更换的挖掘机先由蒋梦男使用过,普尼斯公司存在欺诈违约行为。经质证,普尼斯公司对蒋梦男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定机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定机协议只约定了型号,不能确定是哪台挖掘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普尼斯公司没有在定机协议上盖章;对协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5、银行转账流水,欲证明杨延龙向普尼斯公司支付329000元。经质证,普尼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延龙向公司共购买两台挖掘机,本案挖掘机杨延龙已付款是230000元。6、陈建超证人证言,欲证明普尼斯公司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未能排除故障。陈建超当庭陈述:陈建超2012年至2014年10月给杨延龙开挖掘机,陈建超驾驶挖掘机液压系统和电路经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12月陈建超担心机器存在安全隐患就向杨延龙辞职。经质证,普尼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是更换机器之前的问题。杨延龙、杨海玉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7、张豪证人证言,欲证明普尼斯公司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未能排除故障。张豪当庭陈述:杨延龙是张豪岳父,陈建超辞职后挖掘机由张豪驾驶,使用期间挖掘机因液压电路多次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作业。经质证,普尼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杨延龙、杨海玉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8、杨从清证人证言,欲证明普尼斯公司新更换的挖掘机先由杨从清使用,普尼斯公司存在欺诈违约行为。杨从清当庭陈述:杨延龙是杨从清姑父,2013年3月杨从清向普尼斯公司购买挖掘机,没有需要的机型,就提供了一台型号为ZY85-8的挖掘机给杨从清使用,但是挖掘机出现液压系统和电路问题,2013年4月就和公司保山办事处的何长江说换一台,使用的这台ZY**-8挖掘机机号记不得了,从公司何长江、王维江那得知卖给杨延龙的挖掘机就是杨从清使用的这台。经质证,普尼斯公司认可ZY85-8挖掘机在交付杨延龙之前由杨从清使用过一段时间,对杨从清陈述挖掘机存在液压系统和电路问题不予认可。杨延龙、杨海玉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普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与杨延龙、杨海玉提交的证据1、2、5,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普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工作时间为953小时、1500小时的2份服务报告没有杨延龙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5份服务报告杨延龙、杨海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延龙、杨海玉提交的王维江、蒋梦男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杨延龙、杨海玉提交的证据4中定机协议及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中没有明确挖掘机机号,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杨延龙、杨海玉提交的证据7,杨延龙是张豪岳父,证人与杨延龙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张豪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杨延龙、杨海玉提交的证据8,普尼斯公司认可证人杨从清陈述ZY85-8在交付杨延龙之前由杨从清使用过一段时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尼斯公司对杨从清其他陈述不予认可,杨延龙是杨从清姑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杨从清其他证言不予采信。杨延龙、杨海玉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2日,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杨海玉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NXXXXXXX02)及附件,约定:杨延龙向普尼斯公司购买型号为ZY70-8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BXXXX6,机价340000元,付款方式融资租赁,若融资租赁办理不成,付款方式转为分期付款方式,买方仍需按合同附件1向卖方支付费用,按附件2向卖方还款;买方迟延向卖方还款,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担保方同意并承诺,如买方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担保方愿意为买方的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杨海玉在《销售合同》担保方处签字。《销售合同》附件1工程机械贷款明细表载明:机械售价340000元,贷款比例80%,首付比例20%,首付金额70000元,代收费用:保证金13500元、保险费16320元、调查费2000元、印花税36元、抵押登记费600元、运费5000元共计37456元,合计首付107456元。附件2还款计划书载明:贷款总额270000元,年息8.6%,贷款期限36个月,累计利息39096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每月2日支付8586元。同日,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杨海玉签订担保书,约定杨海玉同意就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普尼斯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2日,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签订协议,约定普尼斯公司同意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NXXXXXXXXXX02合同给予杨延龙换一台新机,新机型ZXXXX8,发动机号FXXX4,旧机型ZXXXX8,发动机号BXXXX6,由普尼斯公司无偿收回,新换机付款方式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的所有约定依旧生效,杨延龙补予普尼斯公司20000元,保修期3000小时(或一年半)(保修日期从2013年3月2日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普尼斯公司将新机型ZXXXX8、发动机号FXXXX4挖掘机交付给杨延龙,旧机型ZXXXX8、发动机号BXXXX6挖掘机由普尼斯公司收回。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销售合同》没有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杨延龙为本案挖掘机已支付款项230000元,普尼斯公司向杨延龙交付ZXXXX8机型挖掘机时,挖掘机显示工作时间为100多小时。杨延龙、杨海玉明确对挖掘机不申请质量鉴定。普尼斯公司陈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产生的应付费用为机器售价360000元、保险费6525元、运费5000元、分期利息39096元,共计410621元,并同意按该费用计算杨延龙应付款,ZXXXX8机型挖掘机交付杨延龙之前由普尼斯公司提供给杨从清使用过一段时间。本院认为,《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转为按附件1、2约定的分期付款。附件是《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附件1、2中注明贷款字样,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各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销售合同》已明确为分期付款,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普尼斯公司与杨延龙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杨延龙、杨海玉提出杨延龙与普尼斯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延龙已取得挖掘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普尼斯公司同意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主张《销售合同》项下款项:机价360000元、保险费6525元、运费5000元、分期利息39096元,共计410621元,该费用小于《销售合同》约定,是普尼斯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应付款410621元扣减杨延龙已付货款230000元,普尼斯公司有权要求杨延龙支付剩余货款180621元。分期利息是普尼斯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可获得的收益,该利息包含在杨延龙应付款中,杨延龙未按约定付款,普尼斯公司仍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杨延龙逾期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酌定违约金20000元。杨延龙、杨海玉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主张解除合同:1、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2、更换的挖掘机是经他人使用的旧机。本院认为,针对挖掘机质量问题,普尼斯公司提交了设备合格证,而杨延龙、杨海玉明确表示不申请挖掘机质量鉴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挖掘机质量问题,杨延龙、杨海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针对旧机问题,虽然ZY85-8机型挖掘机交付杨延龙之前已由他人使用,但杨延龙2013年取得挖掘机之时能够从外观、工作时间等判断挖掘机状况,也知晓设备工作时间为100多小时,根据客户签收单显示及杨延龙当庭陈述,杨延龙在接收挖掘机之时,并未对设备提出异议,视为对接收设备的认可。综上,杨延龙、杨海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海玉是杨延龙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销售合同》为主合同,自2013年3月2日起生效,即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截止至2015年3月1日。杨延龙应履行主债务最后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海玉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3月2日之后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杨海玉应对杨延龙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0621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00621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对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延龙、被告(反诉原告)杨海玉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356元(普尼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382元,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974元,反诉受理费3185元(杨延龙、杨海玉已预交),由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杨明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