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建共与蒋红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红运,张建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运,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共,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蒋红运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共于2016年7月7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红运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蒋红运向张建共借款8500元,给张建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至2007年8月20日。后,蒋红运仅偿还张建共借款20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还。2016年7月7日,张建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红运立即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并由蒋红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张建共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蒋红运借张建共现金8500元,给张建共出具债权凭证,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依法可认定张建共、蒋红运之间成立85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张建共已交付借款,据此,蒋红运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负有向张建共还款的义务,除去已还部分,张建共要求蒋红运偿还借款6500元,予以支持。张建共、蒋红运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建共要求蒋红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蒋红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建共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红运负担。蒋红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蒋红运与张建共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双方经人介绍,蒋红运在开封承接工程中由张建共提供运输服务。后经双方算账,蒋红运欠张建共车费8500元。后蒋红运支付张建共2000元。一审认定双方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因运输服务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蒋红运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共的诉讼请求。张建共答辩称:这个钱原来是服务费用,但是后来蒋红运称其经济困难,又借给了蒋红运,是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张建共为蒋红运提供运输服务后,无论是张建共收取服务费用后又将款项借给蒋红运,还是蒋红运直接使用应付给张建共的服务费用,在蒋红运占用张建共的资金并向张建共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关系,蒋红运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红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