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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泽祥上诉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祥,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祥,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华(王泽祥之妻),1963年4月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3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泽祥因与被上诉人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矿机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北矿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北矿机电公司支付未休完的13个月医疗期工资;3.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02年4月28日至2008年的绩效奖77270元;4、北矿机电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王泽祥在北矿机电公司的工龄为12年8个月,在北京阀门总厂的工作年龄为21年1个月,应享有24个月医疗期;北矿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矿机电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泽祥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王泽祥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休病假,医疗期为6个月;双方在2013年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绩效奖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王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矿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5894元;2.北矿机电公司支付未休完的医疗期工资24336元;3.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02年至2008年年终总工时的绩效奖77270元;4.如果北矿机电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按照上述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矿机电公司系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矿冶研究总院)全资子公司,机械研究设计所系矿冶研究总院的二级部门,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固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机械公司)为北矿机电公司的下属独立公司。2002年5月28日及2003年3月11日王泽祥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机械研究所制造厂签订了劳务协议。2004年至2008年期间,王泽祥与矿冶研究总院签订了4份劳务协议及1份劳动聘用合同书。2013年8月12日王泽祥与北矿机电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王泽祥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2年1月至2013年4月由矿冶研究总院为王泽祥缴纳社保,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由北矿机电公司为王泽祥缴纳社保。2014年8月16日,北矿机电公司向王泽祥作出《关于医疗期满告知书签收单》,告知王泽祥医疗期已满是否上岗工作。王泽祥表示可以上岗工作,但此后仍未上班。2014年12月1日,北矿机电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泽祥同志,因您于2014年1月2日起患病一直未上岗工作,根据《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医疗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您的医疗期已结束,您仍无法回岗工作。经研究,我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感谢期间您为我公司做出的贡献,我公司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向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日。”北矿机电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王泽祥支付了3.5个月经济补偿,共计10150元。北矿机电公司同意向王泽祥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872元。另,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第一分中心为王泽祥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泽祥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累计工龄为34年7个月。王泽祥主张其于2002年4月28日入职,先后与矿冶研究总院、固安机械公司及北矿机电公司签订过多份劳务协议及劳动聘用合同书,因其入职后始终在同一地点工作,上述三家单位实际系同一用人单位,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期间为24个月,但2014年12月1日北矿机电公司以其医疗期满后无法返岗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且北矿机电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15日后的医疗期工资,故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4年11月15日后剩余1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王泽祥主张单位正式工均有绩效奖,但其自入职后至2008年期间,公司均未向其支付绩效奖,故北矿机电公司应按照每小时1元的标准支付其绩效奖。北矿机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王泽祥于2002年入职矿冶研究总院,2011年8月矿冶研究总院与王泽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13556元经济补偿金,同年9月,王泽祥与固安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王泽祥才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因王泽祥于2014年1月2日起一直病休未到岗,根据其公司规定,王泽祥医疗期应为6个月,故其公司于2014年8月向王泽祥发送了医疗期满告知书,通知其医疗期已结束,但王泽祥在此之后仍未返岗上班,故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泽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其支付了3.5个月经济补偿金10150元。北矿机电公司表示同意向王泽祥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医疗期工资1872元。王泽祥对北矿机电公司提交的王泽祥与固安机械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合同。王泽祥认可曾在2011年收到过一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款项,但当时公司表示不签收不给签订新合同。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王泽祥仍坚持增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在仲裁阶段曾提出过该项诉求,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2015年1月27日,王泽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360元;2.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医疗期工资10920元;3.2002年4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底年终总工时所应得绩效工资差额77270元;4.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终总工时所应得绩效工资差额25417元;5.2015年1月至3月自己缴纳保险费用2325元。2015年7月3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975号裁决书,裁决北矿机电公司支付王泽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872元,并驳回王泽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泽祥虽对矿冶研究总院及固安机械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入职后始终在同一地点工作,上述两家单位与北矿机电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但其提交的工商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图亦显示矿冶研究总院与北矿机电公司、固安机械公司为三家独立法人单位,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泽祥虽对2011年与固安机械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申请笔记鉴定,故对2011年劳动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王泽祥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9日与矿冶研究总院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与固安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起与北矿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王泽祥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02年至2008年年终绩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北矿机电公司对王泽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王泽祥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累计工龄34年7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之规定,王泽祥的医疗期为6个月,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因北矿机电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泽祥2014年11月15日前医疗期工资,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87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泽祥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后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泽祥医疗期满后未返岗工作,且北矿机电公司于2014年8月向其送达了医疗期已届满通知,之后仍未上班,北矿机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妥。因矿冶研究总院、北矿机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及2015年1月向王泽祥支付了13556元、10150元的经济补偿,王泽祥亦认可收到了上述两笔经济补偿,故对其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泽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事,该项诉求未经仲裁裁决且与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判决:一、北矿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泽祥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医疗期工资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二、驳回王泽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矿冶研究总院、固安机械公司及北矿机电公司为三家独立法人单位。王泽祥于2002年为矿冶研究总院提供劳动,矿冶研究总院于2011年8月向王泽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此后,王泽祥与固安机械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2日起与北矿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泽祥上诉称三家公司为同一用人单位,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王泽祥累计工龄虽为34年7个月,但在北矿机电公司工作年限不足二十年,医疗期应为6个月,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因北矿机电公司支付王泽祥医疗期工资至2014年11月15日,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王泽祥上诉以其医疗期应为24个月为由,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泽祥在医疗期满后,经北矿机电公司告知后仍未返岗工作,北矿机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以医疗期满为由与王泽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泽祥上诉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泽祥上诉要求北矿机电公司支付2002年4月28日至2008年年终绩效奖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泽祥上诉要求王泽祥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与其他上诉请求矛盾,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泽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泽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