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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忠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冲,黄忠,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4行初153号原告黄忠。法定代理人王亚琴。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应诉负责人陆金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冲。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忠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冲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忠的法定代理人王亚琴及委托代理人米晶晶,被告如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陆金标及委托代理人袁新林,第三人黄冲的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东人社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黄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黄忠诉称,原告系如东县成东钢构加工场职工(非法用工),在2015年7月1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发伤。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9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未能谨慎驾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对交通事故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无权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交警部门已出具责任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下,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如东人社局辩称,原告系如东县成东钢构加工场职工及2015年7月12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是事实。因原告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虽然原告的家属称因电源电线妨碍原告安全驾驶,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电源电线与原告人体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我局认为原告家属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能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故原告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另,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的情形下,我局可以根据调查核实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1、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告知原告补正材料;2、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原告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第三人限期举证;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二、事实方面: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询问笔录、录音记录,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3、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情况;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如东县成东钢构加工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电源电线并没有与其人体及摩托车接触。三、法律适用方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人黄冲述称,如东县成东钢构加工场于2008年注销,用工主体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不存在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如东人社局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东县成东钢构加工场于2007年3月19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本案第三人黄冲,2008年3月13日注销登记。后第三人黄冲依旧经营加工点,挂牌“东成钢构”,未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6月27日起,原告至第三人处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7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跌倒,造成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症状。原告家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附近有断落的电源电线妨碍原告安全驾驶。2015同年9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经核查道路外草丛中有同年7月10日断落的公路高清监控设备(使用单位:如东县公安局)电源电线,该电源电线与原告人体及所驾二轮摩托车无接触,原告跌倒原因无法查清”。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于当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5月12日依法受理。6月29日,被告作出了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如东人社局作为如东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负责该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对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将劳动者承担主要责任以下(不含主要责任)的通勤事故作为工伤来认定,同时平衡利益,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以上(含主要责任)的通勤事故排除在外。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未作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涉及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以相应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不存在相应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认定受伤职工承担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系沥青路面,路面平直、平整,视线开阔,光线良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其家属陈述事故发生路段附近有断落的电源电线妨碍原告安全驾驶,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明确该路段存在如东县公安局使用的公路高清监控设备断落的电源电线。因此,本起事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单方事故,对事故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及电源电线断落的高清监控设备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如东县公安局。本案被告如东人社局仅依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断落电源电线与原告人体及二轮摩托车无接触”的陈述,认定原告未能谨慎驾驶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事实依据不充分。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首先要审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工商登记信息已明确如东县成东钢构加工场于2008年3月13日注销,被告仍认定该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