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福明与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明,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83号原告周福明,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龙,总经理。原告周福明诉被告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8月,河东区在中山门沿街集资建房。原告出资196938元购买了坐落本市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6号楼9层01-08号房屋,因当时尚无商品房买卖,房屋只能登记在单位名下,因此原告不得已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亦认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后在河东区统一地名时,诉争房屋地址改为河东区友爱南里号。自1992年起,原告一家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今。经原告向房管部门咨询,现已经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依法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号房屋(建筑面积140.67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集资住房证明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4、被告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5、河东区地名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7日,甲方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河东区城建指挥部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负责将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房屋建筑面积140.67平方米,安排给甲方,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付款196938元,交付日期,1992年8月20日。双方盖章。1992年8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城建指挥部集资住房证明载明:住房单位,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40.67㎡,房屋坐落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房屋造价196938元。1992年8月20日证明载明:天津市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6号楼9层01-08(即中山门友爱南里,地号20∕1659)系集资房,集资款全部由周���明个人交付,交款证明,房产证均已交付周福明个人,房屋产权及使用事宜均由周福明个人自由决定。特此证明加盖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2月23日证明信载明,兹有中山门街道友爱南里周福明同志,前去办理居住本社区事宜,加盖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友爱南里社区居委会印章。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载明:权利人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登记时间1992年2月2日。再查,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企业名称: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2-7-30,吊销日期:1998年6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房屋(建筑面积140.67平方米)为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号房屋为原告周福明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丘任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周福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周福明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周福明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08元,由原告周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宋锦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