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君,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君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福利村老人协会与罗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陈君用拳头击打罗某2嘴部致其倒地,致罗某2枕部一处长为4.3cm的创口、左上唇一处长为2.5cm的创口,贯穿上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君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君赔偿了罗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罗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人罗某1、陈某、喻某、管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梁 敬人民陪审员 王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