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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君棋与洪晓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棋,洪晓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928号原告:徐君棋,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培树,男,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洪晓枫,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明,安徽利达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解放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20181-5。负责人:谢斯麒。原告徐君棋诉被告洪晓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印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棋的委托代理人方培树、被告洪晓枫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人保永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君棋诉称:2016年1月14日17时许,洪晓枫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布射路方向驶往城区方向,行经城东开发区新安江大道与创一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布射路方向驶往潭石村方向的徐君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君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君棋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徐君棋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洪晓枫支付了徐君棋住院期间治疗费。洪晓枫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徐君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洪晓枫赔偿徐君棋各项经济损失费13157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为:1、误工费22563元(180天×125.35元);2、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5、伤残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8.75元(××)(33年×8975元/年×10%);17234元(××)(20年×17324元/年×10%);9、后期治疗费4000元;10、交通费400元。徐君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徐君棋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洪晓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君棋无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徐君棋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徐君棋伤残评定交费情况;5、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君棋的伤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6、房产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徐君棋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行业和居住的基本情况;7、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君棋赡养父母的基本情况;8、学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君棋抚养子女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君棋乘车情况。人保永安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徐君棋诉称其从事零售业,并提供房产权证和歙县鑫宏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公司调查,其商店地址歙县徽城镇春江花园10栋1006号为小柔洗车店,并非原告说的鑫宏商店。并据小柔洗车店店方口供,该店面为2015年3月份所租,已在事故前。故徐君棋所诉不实,请求法院调查原告房产权证和营业执照的真实件。徐君棋诉求误工天数180天明显偏高,建议误工期间为120日,误工标准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赔付;2、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赔付,按60天计算为宜,根据徐君棋伤情,并不需要护理完全依赖程度,院外护理应按50%赔付;3、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公司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6、徐君棋所诉居住地址为安徽歙县潭石村黄荆渡组,经常居住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且户口本标注农业家庭户,所以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7、徐君棋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赔偿;8、公司认为徐君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并不意味着其实际收入减少10%,综合考虑徐君棋的伤情、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公司认为该伤残并不会导致徐君棋实际收入减少,请求法院驳回徐君棋抚养费诉求;9、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再进行诉求;10、交通费应按票据为证,若无车票证明,应按住院天数每天按6元计算。洪晓枫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本案中洪晓枫所驾驶的车辆人保永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徐君棋的损失进行赔偿。三、徐君棋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为: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君棋仅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而没有出具公安派出所证明,因此其赡养义务人数无法确认;徐君棋女儿汪梦丽和儿子汪昌畅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2、诉讼费的承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3、洪晓枫垫付的医疗费8241.23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洪晓枫支付的徐君棋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2550元,另外支付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通过当事人陈述、答辩、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徐君棋提交的证据1、2、3、4、5、7、8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房产证属实,营业执照中的鑫宏商店在徐君棋事故发生时已不经营,而租赁他人(小柔汽车),证据9中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人保永安支公司提供的照片属实。洪晓枫垫付的医疗费8241.23元、支付给徐君棋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每天150元)及另外支付500元属实。本院庭审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徐君棋就医情况及车辆保险事实如徐君棋所述。庭审中,徐君棋同意将洪晓枫垫付、给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于人保永安支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徐君棋的父亲徐培生,1951年5月7日出生,母亲徐荣仙,1954年11月21日出生,徐培生与徐荣仙生育两女,徐春峰、徐君棋。汪永健与徐君棋于2005年1月20日结婚,2005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汪梦雨,现就读歙县新安小学,2011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汪昌畅,现就读幼儿小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洪晓枫违反交通法规驾车与徐君棋发生刮碰,造成徐君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洪晓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洪晓枫应承担赔偿责任。洪晓枫的车辆已在人保永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人保永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徐君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徐君棋的损失依据为:经本院计算,徐君棋的住院天数为17天;徐君棋的女儿汪梦雨在歙县新安小学读书,适用城镇标准,徐君棋的儿子汪昌畅在歙县太子少儿艺术中心读幼儿小班,不宜适用城镇标准;徐君棋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因徐君棋现居住地点紧邻歙县经济开发区,属“城中村”,徐君棋又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平均计算。本院认定徐君棋的损失为:医药费8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护理费8158.42元【(17天×114.22元+73天×85.16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18945.9元【180天×(85.16元+125.35元)÷2】、残疾赔偿金37757元【(26936元+10821元)÷2×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4.4元【(33年×8975元×10%÷2)+(17234元×7年×10%÷2+8975×13年×10%÷2)】、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516.95元,人保永安支公司应予以赔偿106735.72元。洪晓枫垫付、支付的费用,徐君棋应予返还,住院护理费中超过114.22元标准部分,由洪晓枫承担。人保永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君棋各项经济损失106735.72元;二、原告徐君棋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洪晓枫垫付、支付的费用10682.97元;三、驳回原告徐君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65元,由被告洪晓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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