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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文海与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海,崔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497号原告:魏文海,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彪,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海诉被告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被告崔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违约金95904元(以借款总额199800元为基准,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利息违约金合计为95904元,以后利息、违约金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郑义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了199800元借款,郑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崔彪、合肥市汉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郑义到期未还款,崔彪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接该债务,并列出来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崔彪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也为该借款做了担保;2、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魏文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7日的借条、银行转账查询单、收据、担保书、承诺书,崔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崔彪提供的收条、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崔彪已付清所借魏文海全部借款,收条系案外人朱子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崔彪人民币伍万元,收茅台镇产三十年原酱酒陆拾伍箱×陆瓶(每箱6瓶)。”魏文海对上述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收到朱子祥转来5万元现金和酒水,故本院认为崔彪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案外人郑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魏文海借款20万元,魏文海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郑义交付199800元,郑义向魏文海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崔彪、合肥市汉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郑义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义到期未还款,崔彪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郑义于2014年7月7日从魏文海处借款20万元,现本人承诺款由我偿还,并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于2014年12月7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计划还款,本人自愿把名下一里洋房房产交由魏文海处置。”后崔彪未能承诺期限还款,魏文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彪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郑义本该偿还的20万万元债务转让给其本人,而该债务的转移经过债权人魏文海同意,故魏文海要求崔彪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崔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崔彪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7日、12月20日、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分段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核算为21058元(10683元+5233元+5142元),本院对于魏文海要求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崔彪义认为该借款由案外人转交给魏文海并已偿还完毕,证据不足,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文海借款本金199800元并支付利息210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之后以借款本金19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为2868元,由原告魏文海负担562元,被告崔彪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