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春莹与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莹,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287号原告:李春莹,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哲,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平,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阿尔山市。原告李春莹诉被告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李春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内2201民初3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启平所有的车辆的车籍予以查封;对被告启平所有的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启平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季,被告因经营农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0万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启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启平向李春莹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9日,李春莹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启平。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李春莹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莹提供的借据1枚、银行转账凭证1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及转账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春莹要求被告启平给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莹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00元、财产保全费3750,由被告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