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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传刚与何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刚,何文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248号原告胡传刚,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启,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原告胡传刚诉被告何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刚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刚诉称,其与被告何文启系熟人。2015年6月,被告何文启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利息1.0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何文启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款是弥补2015年砖桥信用社的账户缺口,原���为了平账才让其写的借条,其并没有拿到这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何文启因故向原告胡传刚借款20万元,并签有借据,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点八。2016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传刚欠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何文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