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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礼信与刘光喜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980号原告高某甲,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郭某某,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李培录,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30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1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李培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名下入股,合股经营神木县永兴乡马连塔煤矿。2010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分配马连塔煤矿利润时,与原告借用应分配原告的利润8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11日,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将被告刘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11日借据一支,且借据背面“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前利息算清”及正面“8月11日以后,利息1.5分计算”,是在2013年7月28日就涉案利息结算之后添加的。证明刘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且在实际借款发生之后对实际借款仍然认可,双方借贷真实存在。二、2007年3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800万元入股收据以及2015年5月31日马连塔煤矿全体股东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有关事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向马连塔煤矿入股800万元,结合被告所述,800万元股金在2010年7月份应分配800万元的利润陈述,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三、2013年7月28日刘某某出具315.2万元欠条及银行打款单4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支付了2012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对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认可欠付利息的事实。证明刘某某对涉案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履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买煤矿,已将全部转让费付清。原告提出要在本被告名下入股800万元的股份,但原告一直没有实际给付该笔入股款,原告及其煤矿股东就认可原告的股东待遇,给予其分红,大概分红2700多万元,全部给原告付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二、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煤矿购买款全部支付与原告,并由原告出具全额款项收据,对此,原告现称在煤矿转让款中预留800万为入股股本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法性的异议体现在并未实际交付的借款,也不是基于合伙债务转化而成的借款债务。在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债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债务的生效要素。该借据结合原告陈述是由合伙债务转化而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此笔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不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原告所述出具的背景,为了低价收购煤矿另外给了原告800万元的股份,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即其他股东利益的嫌疑,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实际交付的800万元,就是干股,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有待考虑。对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及真实性都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没有体现刘某某的意见,会议纪要内容没有体现其证明目的,没有涉及合伙款的交付,没有明确是干股,没有写明投资款是否实际交付,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入股分红总额为2720万元,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债务不是合法债务,刘某某错认为是合法债务,所以出具了借据,法律上为认识错误。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庭审记录可能错误,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煤矿转让价为1.58亿,另给原告800万元的股份。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已支付,是以应该得到的利润没有得到,被告持有该利润并予以扣除,所以已经交付。原告入股的事实以当庭陈述为准,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煤矿应分配利润800万元,但没给原告,所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实是被告为了否认原告陈述,但原告今天在庭审中已经说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将利息实际付至2012年5月10日,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将利息算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高某甲向马连塔煤矿入股80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煤矿转让合同有关事宜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已经生效,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欠条一支,可证明被告将2012年5月11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利息已结算,与证据一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4支凭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可认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其亦无异议,但被告自认已经向原告分红2700多万元,那么也就是对该股权的认可,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5日,经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马连塔煤矿以1.58亿元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支付了转让款。另外又给原告高某甲马连塔煤矿800万股份,并出具收条一支,写明“和拿钱股东同等对带”。之后被告刘某某给高某甲所持800万股份正常分红。2010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甲出具800万元的借款单一支,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3%,按季度结息,被告刘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1日。后经双方协商将月利率调整为1.5%,再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将自己经营的永兴乡马连塔煤矿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给原告800万元的股份,并向原告出具入股条据一支,且在以后的煤矿生产经营中一直给予原告利润分红,应确认原告在马连塔煤矿800万元的股份。对原告给被告出借的800万借款是否发生,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在借款期内,未表示过异议,且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10年7月11日付至2012年5月11日,又将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据此,可判定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说明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认可并依约偿还利息。根据本案借款单及利息偿还情况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均未提交本案借款系刘某某个人借款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共计7.28万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审 判 员  边丽萍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