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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住资中县。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志军驾驶川KXXX**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区田家方向经长江大道往内江行驶,行至长江大道7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古某某相撞,造成古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志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志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志军驾驶川K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兴区田家方向经长江大道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大道7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古某某相撞,造成古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张志军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归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古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之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撞跌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先行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7505.53元,另支付被害人家属的安葬费5万元。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死者家属217505.53元;被告张志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113620.87元,民事被告张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经民事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970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26日已付清,原告对被告人张志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证人张某二、赖某某、隆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结论、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志军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