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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明武与烟台裕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武,烟台裕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359号原告:王明武,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裕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新路39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建,该公司经理助理。原告王明武与被告烟台裕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2月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付至今。被告烟台裕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也曾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但自纠纷发生到原告起诉时长达17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原告主张其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多次找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并提供证人杨某到庭到证,证人称:我和原告王明武、王忠宁是邻居,2015年11月份,我在家装修要买壁纸,王忠宁得知后,说拉着我一起去买,正好他顺道和他爸王明武去原单位要经济补偿金。我和他们一起去被告单位,后原告告诉我他们没有要到钱。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否认原告曾到被告处索要过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对于应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仅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即原告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又提供证人证实其曾于2015年11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裕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武支付经济补偿金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烟台裕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春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雅婷 关注公众号“”